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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4號原 告 廖美娜被 告 梁峻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少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簡易卷第27、9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犯罪集團,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期間,負責拘禁及看管該集團淡水據點內被拐騙或強押提供人頭帳戶作詐欺使用之被害人,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使用取得之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伊於111年9月間接觸網路假投資廣告,誤信詐術而於同年10月、11月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20萬元係於同年10月25日匯款至遭被告控制之訴外人林杰翰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應由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與伊共同賠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匯款之相關單據、原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杰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調查筆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之訊問筆錄等件可參(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淡12-②」卷第22至29頁、「淡水被拘禁人交易明細」卷第54頁、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被害人三」卷第101至108、125至13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本院114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4、本院簡易卷第7至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以確保人頭帳戶能持續被集團操控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至於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內部應如何分攤,與原告之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少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