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43號原 告 廖麗昭被 告 江廣名
吳岳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廣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江廣名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賴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介紹面交車手工作,被告吳岳駿因缺錢而透過友人向江廣名謀求工作機會,江廣名隨即將吳岳駿帶入集團內,經集團其他成員審核通過後,由吳岳駿負責向遭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詐騙贓款工作。該詐騙集團偽以「賴憲政」名義對伊進行投資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吳岳駿,吳岳駿再將5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林學勤」,以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伊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吳岳駿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92頁)。江廣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偽造之國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APP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審電子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4日送達最後一個被告吳岳駿(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