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4號原 告 江佩臻(原名江玉如)被 告 李春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詐騙伊加入「裕陽投資」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以追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結識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陳嘉欣」稱要來臺灣與伊見面、帶現金不方便、擬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信以為真,依「陳嘉欣」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嘉欣」所稱外匯專員、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嗣因警方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始知受騙,伊亦為被害人。伊為臨時工,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遭投資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自稱「投資分析師羅淮澤」及「助理黃雅琳」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警字卷第23-45頁),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字卷第198-203頁),堪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伊係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伊與「陳嘉欣」、「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字卷第93-182頁),惟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陳嘉欣」從未謀面,被告要求與「陳嘉欣」視訊通話,「陳嘉欣」一再藉詞推託,雙方通訊第3天「陳嘉欣」逕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老公」,第4天「陳嘉欣」即稱將回臺灣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亦懷疑:「我給你這個你會不會騙我呢」、「我可以給你可是你不能騙我就好了」、「給我好好的考慮一下好嗎」,嗣被告仍依「陳嘉欣」指示與「張勝豪」聯繫並寄出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又於112年12月28日質問:「我的卡片給我寄回來」、「你是個詐騙團吧」,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已有預見,但仍依「陳嘉欣」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事後發覺有異,亦未即時報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乃對於「陳嘉欣」及「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其等得順利向原告詐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轉出,致原告無從追償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又幫助詐欺集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7-16頁),則依上規定,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