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7號原 告 羅信傑被 告 萬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與綽號「多喝水」、「剝皮辣椒」、「離子水」、「多P」、「閃電安」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規劃先由詐欺集團取簿手,前往拿取內有詐騙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包裹,並由1號車手頭負責收受取簿手交付之包裹,再以電腦測試金融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由2號收水車手以丟包方式將金融提款卡交付給包含被告在內之1號車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9時25分起,假冒手機殼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0日20時15分許,依指示在超商ATM轉帳匯款2萬5,024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依「剝皮辣椒」或「多喝水」之指示,於111年3月20日20時29分許至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2萬5,024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但須等伊執行完畢後才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
拍照片、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下稱竹檢少連偵卷】,卷一第30頁至31頁、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卷三第123頁至124頁),並迭經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時自承在案(見竹檢少連偵卷一第105頁至119頁、卷六第77頁至79頁;刑事一審卷第183頁至190頁、310頁至312頁、314頁至318頁)。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新竹地院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以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在該判決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駁回檢察官關於刑度部分之上訴,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陳稱對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法行為。
㈢又查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足認其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所受2萬5,024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024元,應屬可採。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萬5,024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經被告前揭刑案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24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