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9號原 告 張雨涵被 告 施宗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58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虛擬貨幣幣商,向伊佯稱交易泰達幣1,543顆,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7時11分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害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雖否認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坦承不諱向原告收取5萬元款項乙節,有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雨涵與暱稱「凡人商行」、「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5353號偵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刑事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80至14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