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6號原 告 翁良廷被 告 何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769號),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洪越雯、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系爭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欄位⑵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至附表欄位⑷所示之帳戶,旋由系爭集團成員於附表欄位⑸所示時間將9萬9,000元轉入被告所使用其配偶謝叔芳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案件(下稱1101號,該案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下稱1829號,合稱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9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0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刑案僅坦承洗錢犯行,詐欺部分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伊主觀上對於系爭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並無認識,原告所受損害應依共犯涉案程度與惡性大小分擔,不應全由伊一人負擔,原告係將款項匯入洪越雯帳戶,洪越雯亦應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欄位⑵所示時間匯款9萬9,900元至附表欄位⑷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欄位⑸所示時間將9萬9,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嗣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等情,有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表欄位⑷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19號卷第164至165、212至218頁,112年度偵字第61113號卷第21頁);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8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101號判決亦認定有罪並駁回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上訴,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頁),
僅否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對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撤銷1101號判決發回本院,惟發回意旨係指摘1101號判決未就1829號判決附表部分罪刑說明審判之結果及理由(與本件原告受詐欺部分無涉)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認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
⒉如前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轉帳、取款之分擔實行行為
,與系爭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僅9萬9,000元,被告僅就該部分款項範圍與系爭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就匯入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辯解,即無足取。至被告辯稱洪越雯亦應負擔責任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應就9萬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9萬9,000元之全部之給付,且原告於本院稱其雖曾對洪越雯提起刑事告訴,然就本件損失迄未獲得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不能僅因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認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9萬9,000
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併請求115年4月1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宋家瑋附表(幣別:新臺幣):
⑴ ⑵ ⑶ ⑷ ⑸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系爭帳戶金流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9,900元 洪越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