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9號原 告 劉學韎被 告 黃繼彥
諶敬錩
余星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黃繼彥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諶敬錩、余星旺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諶敬錩(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其在監但表明拒絕提解到庭或以視訊方式開庭,有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繼彥(下逕稱其名)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余星旺(下逕稱其名,並與黃繼彥、諶敬錩合稱被告)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仲介諶敬錩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繼彥。諶敬錩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並與上開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持有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諶敬錩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依黃繼彥指示,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後,自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包含原告所匯款項),並於同日將前開現金交付予黃繼彥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系爭合庫帳戶轉匯75萬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黃繼彥辯稱:伊已經就刑事案件聲請再審,尚未判決確定,伊有新事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余星旺則以:伊在服刑,出去後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諶敬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持有之第一層帳
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等情,經其在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訴外人鄭友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詐欺集團收受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112年6月7日合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卷第249頁至255頁、265頁至267頁、325頁至331頁、333頁至3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2188號偵卷】第32頁),應堪信實。
㈢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認定:
⒈余星旺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2年4月
諶敬錩缺錢,問伊有無門路,剛好伊知道黃繼彥所屬詐欺集團有在收簿,伊就介紹黃繼彥給諶敬錩,後來實際以多少錢買帳戶伊不清楚,交簿子的地點是在基隆市中船路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伊和黃繼彥先約在那,諶敬錩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伊有看到諶敬錩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後伊有跟諶敬錩通電話,他說黃繼彥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下稱12432號偵卷】第150頁至15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20頁至325頁);另諶敬錩於刑事偵查、審理時供稱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車場,黃繼彥和余星旺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後就在旁邊閒晃,後來黃繼彥跟伊收4本帳戶,有系爭帳戶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星旺應該有看到。黃繼彥本來說1個月會給伊1萬元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他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伊大概在
4、5月時去綁定的,黃繼彥會在交易之前打電話叫伊去綁定等語(見12432號偵卷第153頁、166頁、刑事一審卷第327頁至334頁)。則依前揭余星旺、諶敬錩所為具結陳述,可知其等就余星旺介紹諶敬錩與黃繼彥認識,3人並相約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由諶敬錩與黃繼彥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事,諶敬錩並有實際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交付給黃繼彥等節,均陳述明確且一致。且黃繼彥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業已自承其經余星旺介紹與諶敬錩認識,並曾和諶敬錩商談收取其金融帳戶,及於112年4月底約在基隆市中船路停車場見面等事實(見12432號偵卷第167頁),而與余星旺、諶敬錩此部分所述互核相符。
⒉又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曾於112年5月17日、24日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年6月1日,共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有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59頁、175頁),觀諸前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諶敬錩上開所述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及其依黃繼彥指示多次設定之模式等情,均屬一致。並依諶敬錩在刑事偵審時陳稱:伊有領過1次錢,當時是黃繼彥要伊去幫他領30萬元,伊在合庫銀行內湖分行提領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被告的朋友,後來黃繼彥還有打電話給余星旺,要其轉達伊的帳戶內還有錢,叫伊去領出來等語(見12432號偵卷第153頁、167頁、刑事一審卷第325頁至327頁、333頁至334頁),亦與本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112年6月7日之提領情形,及余星旺在刑案偵查中陳述:黃繼彥當時說諶敬錩的帳戶裡還有錢,要伊請諶敬錩去領出來等語相符(見12432號偵卷第167頁)。再參訴外人李俊霆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有聽過諶敬錩,但伊不認識他,他從112年5月22日做KYC認證後開始與伊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量很大,每次都是從其帳戶匯款,伊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指定的錢包等語(見2188號偵卷第41頁、80頁至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諶敬錩之系爭帳戶,轉匯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與諶敬錩供稱黃繼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節相合。
⒊則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應得論斷黃繼彥經余星旺仲介收簿
事宜而認識諶敬錩後,確有收取諶敬錩所有之系爭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供收取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匯贓款之用,並指示諶敬錩自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行為。且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384號、434號、467號刑事判決認黃繼彥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駁回其他上訴;諶敬錩、余星旺則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諶敬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該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余星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至黃繼彥雖稱其已就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繼彥、諶敬錩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其等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黃繼彥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收取諶敬錩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轉匯贓款之用,另諶敬錩則依黃繼彥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黃繼彥、諶敬錩已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又余星旺仲介諶敬錩交付系爭帳戶給黃繼彥,使黃繼彥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而順利取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匯款2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屬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所受20萬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應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繼彥部分自114年10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黃繼彥,見附民卷第7頁)、諶敬錩及余星旺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9日經諶敬錩、余星旺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黃繼彥自114年10月23日起、諶敬錩、余星旺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