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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號原 告 郭錦鳳被 告 陳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宇均明知原告租用新北市○里區○道○0鄰0號空地欲作為營業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張智宇駕車搭載被告到場,被告刻意在車內把玩玩具槍使原告目睹,隨即向原告恫嚇稱在該處搭建鐵皮屋要收45萬元,若不給被報拆損失更多,渠等公司在派出所後面等語,原告表示自己並未搭建鐵皮屋並聯絡房東到場,被告與張智宇即先行離去。惟被告與張智宇承前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再度駕車到場,由被告向原告恫稱若不搭鐵皮屋包個紅包即可、晚點來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與張智宇方駕車離去。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某時,被告竟又承前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致電原告向其恫稱1萬6,000元之紅包不夠,要再加錢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復於被告到場時,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共計受有3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智宇以前述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1萬6,000元、1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與張智宇因而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7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6069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號、11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張智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1萬6,000元、1萬4,000元予被告,共計受有3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