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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0號原 告 林鈺婷被 告 石宇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群組之成員即暱稱「茶葉蛋」、「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或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騙匯款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日網路轉帳1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菲亞」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至6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7、71至73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1萬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於114年5月5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4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