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88號原 告 李元凱被 告 周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頁)附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而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裁判費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考,故有通知被告墊支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通知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2萬5640元,逾期不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