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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95號原 告 秦守駿被 告 蔡秉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祥董」、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臉書傳送投資教學廣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漲樂財富通001」之群組,並下載「Allby-c」APP,向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嗣伊於112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將款項轉交「祥董」,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伊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並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取37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卷第3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5號偵查卷第35-3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1-69頁)。且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2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7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