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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96號原 告 AD000-H112844被 告 高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03號),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樓公共廁所內,見伊進入如廁,意圖性騷擾,尾隨伊至洗手台旁,趁伊洗手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褲子觸摸伊下體1次而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伊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性騷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精神上十分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對原告施以系爭性騷擾行為。又系爭性騷擾行為僅為一次性、瞬間之接觸,而非持續或反覆,非如一般性騷擾案件刻意持續之抓、揉等行為,不具重大惡性,且原告未曾至身心相關診所或醫院就醫,顯無其所稱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情形。伊已受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及繳納罰金完畢,並深切反省,且伊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需倚賴伊照料日常生活及負擔支出,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伊願賠償原告2萬元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經新北地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性騷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且被告已易科罰金9萬元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至14、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施以系爭性騷擾行為致伊受有精神

上痛苦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115年3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本院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33、85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從高雄搭高鐵回板橋,伊先去上廁所,之後要去搭公車,伊進到廁所時,被告已經在廁所內,伊到最右邊的小便斗上廁所,被告一看到就跑到伊左邊那一格上廁所,他的頭就越過擋板往下看,伊就覺得被告很奇怪,趕快要去洗手出去,伊到洗手台,被告也馬上跟上來,伊洗手洗到一半,被告就突然朝伊下體摸過去,之後伊問被告剛剛做什麼,被告重複他沒有做什麼、他要去趕高鐵,伊跟被告說後面有監視器都有拍到,被告才說他是不小心碰到,因為被告後來一直想要離開,伊才會去阻擋被告,後來是伊報警,伊擋在廁所門口不讓被告離開,警察來後我們就去做筆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3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28頁正反面】;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伊進入廁所要上廁所,被告已經在廁所裡面,伊用廁所最右側的小便斗,被告馬上跑到伊左邊隔壁的小便斗,被告探頭過來,伊覺得被告很奇怪,伊就去洗手台洗手,在洗手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話,就伸手用手掌觸碰伊的下體,伊嚇到馬上把被告架開,大聲說「你在幹嘛」,被告完全沒說話,彷彿什麼事都沒有發生,往廁所裡退,然後伊就擋在廁所門前,報警並等警察到場,過程中被告有試圖逃離現場,他說他要趕車,但被伊攔住,伊質問他「剛剛做了什麼」,被告說他只是不小心碰到,又沒有怎樣,被告沒有質疑伊偷拍他,也沒有要求伊拿出手機等語【新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下稱系爭第一審刑事卷)第64至73頁】,參以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對於伊懷疑原告有持手機對伊竊錄之事隻字未提,更未請求警方調查原告手機內之錄影、照片檔案以釐清事實,反僅供稱伊不是有意要摸原告下體(系爭偵卷第3至4頁),且依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112年11月12日本件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本件事發當日15時25分39秒至15時26分01秒期間,原告背對監視器,站在男廁內之洗手台前洗手,被告往原告走近,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前側身體(被告右手遭原告身體擋住,無法看到碰觸部位),原告立刻彎腰往右閃,並轉身面對被告,大力揮動左手擋在被告與自身之間,被告隨後往男廁裡面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則轉身面對監視器錄影方向,並以右手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手機,邊用手機邊走向廁所門口,最後停留在男廁門口等情(系爭第一審刑事卷第63至64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原告洗手時,突然將手伸向原告下體附近部位,而原告隨即有彎腰閃躲、與被告拉開距離之反應,衡諸常情,案發當時原告正在洗手,並未時刻關注被告動作舉止,若被告只是將手伸向原告身體前方,而未碰觸到原告之下體部位,原告理應不會出現如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反射性驚嚇反應,並向旁邊閃躲退開,故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施以系爭性騷擾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系爭性騷擾行為僅為一次性、瞬間之接觸,而非

持續或反覆,非如一般性騷案件刻意持續之抓、揉等行為,不具重大惡性,且原告未曾至身心相關之診所或醫院就醫,顯無其所稱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施以系爭性騷擾行為縱使短暫,然下體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原告於當下即將被告推拒,顯已引起原告之嫌惡感,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所受驚嚇程度自難言喻,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對原告施以系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及隱私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下體乃一般人重要隱私部位,不容他人任意碰觸,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準備考研究所,無工作收入,被告對原告施以系爭性騷擾行為之態樣、次數,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與親友一起做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伊已受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及繳納罰金完畢,並深切反省,且伊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需倚賴伊照料日常生活及負擔支出,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伊願賠償原告2萬元至3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否認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本院卷第114頁),顯無悔意,且係對原告所為第2次傷害,本件事發後被告亦未曾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