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97號原 告 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麟訴訟代理人 孟慶陵被 告 林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由官朝永變更為陳世麟,有

新北市○○區公所民國115年1月16日新北○工字第115329258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陳世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至12時9分

許,故意毀損伊社區停車場000號車位旁之電線,導致該組電燈開關無法正常運作,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電燈開關面板本身並無受損,且電線本身亦無損壞

,仍可繼續使用,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然其應得以社區水電工進行修繕,毋庸另行僱用其他水電工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住戶,於上開時間徒手拆卸停車場000號車位旁之電燈開關面板,並將線路分開等情,業據證人孟慶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7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經刑事第一審勘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3、41至43頁)。

又證人杜碧峰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社區擔任機電工作,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在社區13棟地下2樓維修車位電燈的開關,因為該處的電燈常常被人關掉,住戶找不到開關就去報修,所以就把該處的電燈開關改成常亮的狀態,也就是把一條紅色電源線、兩條開關線,總共3條電線捲在一起,這樣就無法經由電燈開關把電燈關掉,如果要將電燈開關回復成可以正常開關的狀態,只要把3條電線解開就好了,不需要剪電線,後來當天中午12點多,孟慶陵來找我,告知我電燈又被關掉了,我跑去看,發現原本捲在一起的3條電線被分開了,而且電線已經被剪得太短,而不能重新接在一起,所以這個電燈開關就呈現一個完全不能使用的狀態,必須重新接線才能使用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4至60頁),依證人杜碧峰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停車位旁之電燈開關已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由證人杜碧峰將電燈開關面板內部之3條電線捲在一起而改成常亮狀態,亦即使旁人無法再透過電燈開關操縱電燈明暗,嗣因該捲起電線被人解開,並將電線剪短而無法重新連接,因此整個電燈開關呈現無法正常開關電燈之狀態,堪認本件電燈開關已因電線損壞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無訛。再者,被告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辯稱其並未沒有剪斷電線,且刑事庭不懂電燈開關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故意剪斷停車場000號車位旁之電線,致該組電燈開關已因電線損壞而無從繼續正常發揮效用,乃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組電燈開關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電線1,500元、國際夜光兩開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電燈開關損害,支出電線1,500元、國際夜光兩開1,000元,業據提出謙誠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則辯稱開關內並無電線,且開關組在特力屋購買價格只要95元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開關內捲起之電線被人解開,並將電線剪短而無法重新連接,業據證人杜碧峰證述如前,被告否認原告須更換電線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實際更換之電線費用為10米1,500元、國際夜光兩開1,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確為電線開關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被告執電子發票證明單,抗辯只需要95元云云,則非可採。

㈡施工工資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電燈開關損害,施工工資6,000元,業據提出謙誠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則辯稱社區有僱用水電工,不需另外請工人修理等語。查,原告陳稱:社區確有僱用機電人員,本件係由機電人員修理,並由機電人員友人協助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重拉電線時,確須2名工人同時施工,縱因施作時其中1名為原告機電人員,原告無須另行支出費用,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該電燈開關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1,500+1,000+6,000=

8,500)。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