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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莊賀堯

魏嬿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被 告 彭毅彰

明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宜衡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賀堯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原告魏嬿玲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莊賀堯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魏嬿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賀堯、魏嬿玲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分別為原告莊賀堯、魏嬿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莊賀堯、魏嬿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彭毅彰、明豐通運有限公司(下分稱彭毅彰、明豐公司,合稱被告)分別連帶給付莊賀堯、魏嬿玲新臺幣(下同)465萬5,182元、460萬1,43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扶養費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算,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2頁),減縮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莊賀堯406萬3,769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魏嬿玲389萬4,545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彭毅彰與明豐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明豐公司為彭毅彰之雇主。彭毅彰於113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號,下稱A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南向98.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外側車道前方有被害人莊佑(下稱莊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因故障暫停該處,莊佑並站立B車輛右後方,彭毅彰所駕駛之A車輛自後方撞及莊佑,莊佑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8分許,因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肢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明豐公司未盡選任及監督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伊係莊佑之父、母,分別受有406萬3,769元(含醫療費用3,415元、喪葬費用36萬0,150元、扶養費170萬0,20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389萬4,545元(含扶養費189萬4,5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減縮起訴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明豐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A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出現異狀及其他待修理之項目,彭毅彰亦無酒醉駕駛、睡眠不足、身體不適及服用藥物等情事,足證系爭事故與明豐公司有無善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無涉,且系爭事故之原因,係因彭毅彰礙於在夕陽逆光影響視線之環境下,及莊佑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警示距離不足等因素,以致伊緊急煞車不及仍予追撞,足見莊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按過失比例自負其責。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濟能力或資產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故請求伊連帶賠償扶養費,應非法之所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1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彭毅彰於113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南向98.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外側車道前方有莊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暫停該處,莊佑並站立在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彭毅彰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及莊佑,莊佑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8分許,因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肢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彭毅彰因上述事由,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救護紀錄表、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車前安全檢查及行駛中異常狀況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85頁)。

⒉彭毅彰受僱於明豐公司,於送完貨返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見相驗卷第63頁)。

⒊原告二人為莊佑之父母,系爭事故發生時,莊賀堯為00年0

月00日生即00歲,魏嬿玲為00年0月00日生即00歲(見重交附民卷第3頁、相驗卷第8、13頁)。

⒋莊賀堯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415元及喪葬費用36萬0,150元(見重交附民卷第9頁、第21至43頁)。

⒌依113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並以強制退休年齡00歲為基準

計算平均餘命。復依113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722元(下稱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一年消費支出為35萬6,664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又原告尚有二子,於原告滿00歲時皆已成年(見相驗卷第8頁、第8頁反面)。

⒍原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分別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明豐公司對於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是否有過失?莊佑是否

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為何?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彭毅彰受僱於明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彭毅彰於113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駕駛A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南向98.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外側車道前方有莊佑駕駛之B車輛因故障暫停該處,莊佑並站立在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彭毅彰所駕駛之A車輛自後方撞及莊佑,莊佑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8分許,因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肢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彭毅彰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6條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兩造並未爭執彭毅彰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抗辯明豐公司不應負連帶責任、莊佑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與扶養費之數額過高等情,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明豐公司對於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是否有過失?莊佑是否

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以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彭毅彰受僱於明豐公司,於送完貨返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自堪信為真。準此,彭毅彰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半聯結車,客觀上即能認定為營業用車,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首揭說明,彭毅彰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侵害莊賀堯、魏嬿玲之權利,明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彭毅彰負連帶賠償責任。明豐公司雖抗辯A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無待修及出現異狀,且彭毅彰亦無酒醉駕駛、睡眠不足、身體不適及服用藥物等情事,有出車前安全檢查及行駛中異常狀況記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至33頁),明豐公司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A車輛車體是否存有瑕疵,而係彭毅彰疏於注意所致(見相驗卷第63至64頁),且前開系爭紀錄表關於彭毅彰自身狀況之評估,皆為彭毅彰自行勾選並簽名(見相驗卷第18、32至33頁),明豐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彭毅彰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有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或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等情,自難認明豐公司對於受僱人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明豐公司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明豐公司自應與彭毅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莊佑駕駛

之車輛故障停在外側車道,莊佑已在車尾擺放紅色三角警告標誌,且於事故前,後方車輛亦能變換車道閃避等情,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詳參相字第713號卷第55至58頁),足證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氣狀況佳、視距良好;且莊佑已在車尾擺放紅色三角警告標誌,彭毅彰前方之其他車輛亦皆能變換車道閃避被害人之車輛,彭毅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站在故障車輛後方之莊佑,肇致死亡結果,彭毅彰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嚴重之過失,自堪認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經查,莊佑站立於B車輛右後方,彭毅彰所駕駛之A車輛自後方撞及莊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物品於事故後分別散落於外側車道中(見相驗卷第23頁),且依A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發生前莊佑除了站立於B車輛右後方外,亦低頭面朝中線車道方向,所置之三角架亦僅設置距離B車輛不足一段虛白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54頁),足見莊佑於B車輛故障後,雖已在車尾擺放紅色三角警告標誌,惟該紅色三角警告標誌並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莊佑尚且滯留於B車輛後方,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當下,莊佑已盡其所能放置故障標誌,且在彭毅彰之前已有數臺車輛行駛而過,彭毅彰顯可妥善迴避等情。惟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既屬晴天且並未有擁塞之車流,有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反面),莊佑如依前開規定於100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及步行離開高速公路並無難以達成之困境與阻礙,且故障號誌之設置距離主要目的是在高速行駛環境下,提供後方駕駛人足夠的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縱使在彭毅彰之前的車輛皆可精準反應從而閃避,亦難認莊佑故障號誌所設置的距離得以供彭毅彰足夠之反應時間。況莊佑滯留於原地,顯將自身陷於高度之危險中,應認莊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惟彭毅彰本需稍加注意,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其顯有嚴重過失,已如上述,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莊佑與彭毅彰應負擔肇事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0%及80%。

㈡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為何?⒈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彭毅彰高職畢業,從事怪手駕駛為業,受僱於明豐公司,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莊佑係00年00月00日生,為原告之長男,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大學生,其死亡時年僅00歲,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有調查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又莊賀堯及魏嬿玲皆為大學畢業,莊賀堯現擔任工程師,魏嬿玲則擔任管理師,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兩造名下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個資卷)。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暨白髮人送黑髮人恆屬為人父母之最痛、暨被告侵害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規定明確。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經濟能力或資產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是原告對於扶養費之請求,應非法所許云云。經查,莊賀堯、魏嬿玲分別為莊佑之父、母,莊佑於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時,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所受該扶養費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強制退休年齡為00歲,原告自斯時起既無薪資所得,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調取之收入及財產,並輔以113年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72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原告名下財產得以支應,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因而分別請求自00歲起之扶養費損害,即無不合。

⒊11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莊賀堯及魏嬿玲分別00歲及00歲,

依113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並以強制退休年齡00歲為基準計算平均餘命。復依113年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一年消費支出為35萬6,664元,作為原告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且原告尚有二子,於原告滿00歲時皆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莊賀堯與魏嬿玲各尚有平均餘命為16.19年【計算式:29.19(00歲時之平均餘命)-13(強制退休年齡00歲-起訴請求時00歲)=16.19】、20.89年【計算式:35.89(00歲時之平均餘命)-15(強制退休年齡00歲-起訴請求時00歲)=20.89】(見本院卷第1

54、156頁)。莊賀堯與魏嬿玲兩者年紀相距1.7年(計算式:兩者相距621日,以一年365天計算,採四捨五入,年以下進位,下同),是莊賀堯於滿00歲起算1.7年,魏嬿玲尚未滿00歲,對配偶莊賀偉應負扶養義務,於此期間莊賀堯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配偶及3位兒子),莊佑應僅需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於魏嬿玲滿00歲後,莊佑則分別對原告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

⒋按霍夫曼係數一次給付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莊賀堯之扶養費前1.7年為14萬8,610元【計算方式為:

(356,664×1+(356,664×0.7)×(1.95238095-1))÷4=148,609.99985139。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5238095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所餘14.49年為1,32萬0,775元【計算方式為:(356,664×10.82117137+(356,664×0.49)×(11.40940667-10.82117137))÷3=1,320,775.139826296。其中10.82117137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9[去整數得0.49])】,扶養費合計為146萬9,385元(148,610+1,320,775)。

魏嬿玲扶養費合計為173萬1,136元【計算方式為:(356,664×14.11606764+(356,664×0.89)×(14.61606764-14.11606764))÷3=1,731,136.2095843202。其中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9[去整數得0.89])】。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彭毅彰係明豐公司之受僱人,於送完貨返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因過失駕車行為終致發生莊佑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莊賀堯主張就系爭事故為莊佑支出醫療費用3,415元,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交附民卷第31至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則莊賀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5元,洵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

莊賀堯主張其為莊佑支出殯葬費用36萬0,15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為證(見重交附民卷第9、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⒋)。是莊賀堯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6萬0,15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予准許,理由如上。

⑷扶養費

莊賀堯請求扶養費146萬9,385元及魏嬿玲請求扶養費為1,73萬1,136元,亦應准許,理由如上。

⒊本院綜合雙方如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酌定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莊佑過失程度為20%,彭毅彰程度80%為適當,已如前述,並以此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鄭莊賀堯266萬6,360元【計算式:3,332,950(3,415+360,150+1,500,000+1,469,385)×80%=2,666,360】,及連帶賠償魏嬿玲258萬4,909元【計算式:3,231,136(1,500,000+1,731,136)×80%=2,584,909】。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莊賀堯、魏嬿玲已因莊佑死亡而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各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⒍),依上開規定,莊賀堯、魏嬿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分別為1,66萬6,360元及158萬4,909元。

六、綜上所述,莊賀堯、魏嬿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萬6,360元及158萬4,909元,並均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1、4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