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陳文靜被 告 郭泯彤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理人 黃稚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下稱○○街)8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同巷與○○街、○○○路O段OOO巷OO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且未減速,撞擊正行經○○街南側行人穿越道之伊母親即訴外人張月春,致張月春受有多處出血、骨折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在案。伊因張月春受傷、死亡及本件車禍後續調解、訴訟,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項費用;伊與張月春同住,張月春於鄰近住處之路口發生車禍,受創嚴重而死亡,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迄今難以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碰撞張月春致其死亡,惟張月春未遵守標線指示,向東北方向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逕自進入其○○街OO巷住處,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告主張支出各項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另伊於本件車禍後因精神因素辭職,曾診斷創傷後壓力症狀,於113年7月始任新職,資力不豐,且伊已致力協助張月春就醫、報警並向其家屬致歉,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又原告已受領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0萬2429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扣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街OO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且未減速,撞擊正行經○○街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張月春,致張月春受有多處出血、骨折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在案(本院卷第7至25頁)。原告為張月春之女兒,已受領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100萬元、醫療給付2429元(本院卷第57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且未減速,撞擊張月春致其死亡,惟抗辯張月春違規偏離人行道,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兩造均同意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
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附圖1)08:01:48,張月春站立於人行道邊。(附圖5)08:02:24,被告駕駛A車持續向前行駛,顯示左轉方向燈,於08:02:26停下,車頭明顯超越停止線許多,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車身位於停止線之前。(附圖6至12)08:02:36 張月春起步,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行人穿越道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其步行至第三條斑馬線時,08:02:40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始顯示為綠燈。08:02:43,被告駕駛A車起駛,向前蠕行。08:02:44張月春偏離行人穿越道步行,被告駕駛A車則加速並向左轉彎行駛。08:02:45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至距離行人穿越道右方約2個輪距之位置時,碰撞偏離行人穿越道步行之人張月春,在碰撞前,未見被告有明顯減速之情(該卷第16
3、179至185頁)。足徵被告為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自其停等(08:02:26)迄至駕車起步(08:02:43)、左轉彎前(08:02:44),視野均未遭遮蔽,期間至少有17秒之充足時間得以注意張月春已於路邊停等,並於
08:02:36步入行人穿越道,被告自應減速慢行,暫停讓張月春通過,詎被告於08:02:43起駛蠕行即加速左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撞擊張月春之結果。又張月春固於08:02:44偏離人行道,惟其於08:02:45即遭被告駕車撞擊,距離時間極短,以被告起駛後旋即加速左轉且未見減速之情狀,可預期縱使張月春未偏離行人穿越道,亦將遭撞擊,自難認張月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參以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事件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張月春無肇事因素;該事件再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定被告與張月春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其覺察張秀春之視線,其疏於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留意張月春之行走動態,且接進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張月春先行,致生碰撞事故,覆議意見同上開鑑定意見(該卷第145至148、181至184頁),是被告抗辯張月春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其聲請本件另囑託學術單位鑑定張月春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無調查之必要。基上,被告因駕駛過失,不法侵害張月春致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項費用,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無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查原告與張月春同住,張月春於住處附近遭逢車禍驟逝,原告頓失至親,每每觸景傷情,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張月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82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5號卷第3頁),原任公司負責人,歷年均有股利收入,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張月春之股利憑單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原告現年60歲,為銀行經理,112年、113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06萬餘元、25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現年44歲,自陳於本件車禍後辭職,自113年7月起擔任汽車電子維修產業採購,月薪約5、6萬元,與其母親同住租屋處,名下無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3、169頁、本院限閱卷),及被告過失加害之情節嚴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80萬元為相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00萬元,自應自其得請求之慰撫金280萬元扣除。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堪認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給付2429元,係保險人賠付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原告因受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無涉,不應自其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扣除。是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429元云云,並不足取。基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本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