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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彭兆樞

彭美珠彭柏弼蕭兆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芬澄被 告 呂相葶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芬澄新臺幣5萬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之母即黃梅英穿越○○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行至○○路中央分隔島處時,行人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繼續前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黃梅英,造成黃梅英受有胸部鈍力挫傷等傷害,並經送醫到院前死亡。原告彭芬澄因此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10元、喪葬費50萬7,384元;另原告5人均為黃梅英之子女,精神上受有重大之苦痛,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違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彭芬澄410萬8,994元,及原告彭兆樞、彭美珠、彭柏弼及蕭兆祥(合稱彭兆樞等4人)各3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且黃梅英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適有黃梅英穿越○○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行至○○路中央分隔島處時,行人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續前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黃梅英,造成黃梅英受有胸部鈍力挫傷等傷害,並經送醫到院前死亡;彭芬澄因此支付醫藥費1,610元、喪葬費50萬7,384元;原告每人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黃梅英先行通過,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黃梅英,使其受有胸部鈍力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等情,如前所述;又被告因此經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1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梅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責一節,則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彭芬澄因黃梅英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殯葬費用50萬7,384元,合計50萬8,994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彭芬澄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5人均為黃梅英之子女(本院限閱卷第5、13、23、31及43頁),黃梅英因本件事故離世,原告等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夜班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8千餘元,名下無財產,離婚並育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47至251、273頁、本院限閱卷第51頁);原告與黃梅英之親情相處互動、其學歷、職業及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卷第283、102頁、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裁判(相字卷第29頁)暨本件肇事經過與被告之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6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被害人死亡而由其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賠償之情形,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

查:

1、黃梅英係於事發當日上午6時14分47秒行人號誌顯示綠燈時進入○○路行人穿越道,於同時15分20秒行至道路中央分隔島前時,行人號誌業已轉為紅燈;其後於同分34秒,○○路東向內側車道已有汽車停等於停止線前;黃梅英於同分39秒、行人號誌仍維持紅燈之情形下,自中央分隔島續行穿越○○路,於同分45秒通過內側車道,迄同分50秒行至中外車道延伸線上而遭撞擊(刑事第一審卷第143頁)。是黃梅英確係於行人號誌顯示紅燈時,自中央分隔島之安全處所逕行穿越四線車道,已違反前開規定。

2、事故現場道路限速為50公里(相字卷第23頁),被告事發時陳述其時速約為40公里(同卷第26頁),經依現場刮地痕計算,車速約為48.95公里(同卷第74頁反面),均不能證明被告行車有超速之事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醫院標誌路段減速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防免醫院出入之病患、行人或救護車輛突然進出道路所生之危險。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肇因於黃梅英於行人號誌顯示紅燈時自中央分隔島違規起步穿越車道,核與醫院出入所生之危險無涉,縱認該路段設有醫院標誌,該危險亦非此規範保護目的所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係。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相字卷第22至25、32至37頁),均未見事故現場設有醫院標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款規定之情形。再者,黃梅英於6時15分20秒行抵中央分隔島時,行人號誌即已轉為紅燈,斯時其所處之中央分隔島本為供行人待轉、暫留之安全設施,其非不能於該處停等下一時相之行人綠燈亮起後再行通過,並非行走到一半燈號變換而不得不通過之情形。至於行人號誌秒數之設計是否合理,乃交通主管機關依路口幅員及車流量所為,縱認有檢討餘地,亦不能作為行人違反號誌指示穿越車道之合理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行經醫院附近未減速慢行、行人號誌秒數過短云云,難認係本件肇責之因素。

3、本院審酌黃梅英於行人號誌顯示紅燈仍自安全島貿然違規穿越四線快車道,係製造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其過失情節較重;被告係於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未超速之情形下,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相對較輕;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14日覆議意見書(相字卷第74至75、92至93頁)亦均認定黃梅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狀,認黃梅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1、彭芬澄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8,994元,經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2,698元(計算式:508,994×30%=152,698.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5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經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300,000)。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5人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則彭芬澄得請求之45萬2,698元,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40萬元後,餘額為5萬2,698元(計算式:152,698+300,000-400,000=52,698)。彭兆樞等4人各得請求之30萬元,均未逾其等各自受領之保險給付40萬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請求。

五、綜上所述,彭芬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重交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暨彭兆樞等4人之請求,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該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而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