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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田淑妹送達代收人 邱亮儒律師相 對 人 吳鎮耀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審重上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審重上字第186號,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下稱系爭訴訟),因伊於原審起訴後已出現記憶力衰退、理解力與判斷力下降及混亂情事,且持續惡化,至民國115年6月25日提出撤回上訴狀時,伊已無判斷、辨識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故伊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狀態所為撤回上訴行為應屬無效,不生撤回上訴效力,爰聲請續行系爭訴訟等語。

二、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查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自行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並檢附其帳戶資料聲請退還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系爭訴訟之二審卷第49至50頁),依前揭說明,該撤回上訴狀送交本院時,其撤回上訴之意思即發生效力。聲請人雖以系爭訴訟於原審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系爭訴訟之原審卷第125頁)為據,欲證明其當時處於非一般人可承受之高壓環境,發生有記憶力衰退、混亂及理解力與判斷力下降情事,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經診斷病名為「壓力適應障礙」,醫囑記載「病人因遇到一些生活壓力事件,之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煩躁等症狀而在本院就醫」等語,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有其所稱記憶力衰退、混亂及理解力與判斷力下降,更無法證明其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提起上訴,且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0,018元,並於同年4月16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及繳納第二審訴訟裁判費之行為,難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撤回上訴狀係於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其主張上情,應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撤回系爭訴訟之上訴,已生撤回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