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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僅確認訴外人杜禹賢即杜協助(下稱杜禹賢)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455萬3,21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嗣在本審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具狀聲請為訴之聲明追加:或確認杜禹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同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民事準備書(一)狀足按(見本院卷第63頁)。核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財產權利之一;與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或執行法院終止時,要保人始產生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解約金債權,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追加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不同訴訟標的之追加。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執行法院就杜禹賢對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因此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對杜禹賢有1,537萬4,897元之債權,執他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0號就杜禹賢對保險公司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包含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19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杜禹賢於系爭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杜禹賢清償。被上訴人固曾於同年12月6日函覆杜禹賢系爭保險契約狀況及解約金,尚有455萬3,216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14年2月20日、同年4月18日通知執行法院,杜禹賢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因此轉為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杜禹賢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已然終止,無從扣押及強制解約取償。執行法院復通知伊將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保險事故發生前保單價值權利既經法院扣押,系爭扣押命令不應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且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係自杜禹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權益轉化而來。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22條第3項、民法第270條規定,持對抗杜禹賢之事由對抗受益人不為給付,卻仍為保險金之給付,於法已未合。另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長達10月之久始函覆保單之扣押情形,顯違反誠信原則致伊喪失受償機會,為公平計,系爭扣押命令應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杜禹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455萬3,21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杜禹賢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455萬3,21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以該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時,杜禹賢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為範圍,不及於受益人所受領之身故保險金,執行法院復無從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即使系爭扣押命令尚未由執行法院撤銷,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扣押被上訴人給付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再者,杜禹賢對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應以「債務人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作為權利存在要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未經杜禹賢或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杜禹賢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亦屬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杜禹賢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即杜禹賢之配偶陳芊蓁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杜禹賢之子女杜鎧旭為附表所示編號2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杜禹賢於1,537萬4,89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經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回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有載,有效保單共有兩筆(即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385萬5,500元、69萬7,716元,有戶籍謄本、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執行命令、保險狀況一覽表等件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29、115至116、19至25、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已禁止杜禹賢在455萬3,2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杜禹賢清償。故杜禹賢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同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倘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之標的乃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保險公司基於保單所生之解約金、保險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一切權利,且第三人業陳報扣得預估解約金。然扣押之標的須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並核發換價命令後,始得由債權人受償。如未經執行法院終止保單,則無從產生解約金債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杜禹賢在455萬3,2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杜禹賢清償,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陳報系爭保險之預估解約金如上述。依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十點第一項前段明訂:「如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扣押者,本院原則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3頁),因此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且被上訴人陳報杜禹賢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後,須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具體解約金債權始發生,並得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上訴人。惟在執行法院未核發終止並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前,杜禹賢在被上訴人陳報預估解約金約4 日後,於同年月20日即死亡,亦如前述。且系爭保險契約因杜禹賢之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陳芊蓁、杜鎧旭於114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共計1,440萬1,124元,系爭保險契約即告終止,執行法院已無從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可言,有理賠給付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上訴人主張杜禹賢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尚有解約金債權,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杜禹賢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亦因保單價值已轉為身故保險金交付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並已終止,自無從確認存在。是項主張,顯不可取。

(二)上訴人雖以受益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實質上是從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權益轉化而來,形式上則是依第三人利益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自要保人處繼受取得,即便保險事故發生,扣押標的並未消滅,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應仍在455萬3,2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續予執行云云。惟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準此,身故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則就不具保險金請求權之要保人言,身故保險金更不可能成為要保人之遺產或生前之責任財產。從而,保險金請求權係受益人本於保險契約直接取得之權利,要保人之債權人無權對其主張清償。是項主張,已有未合。雖上訴人復執保險法第22條第3項、民法第270條有關保險人得以對抗要保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益人之規定為其依據。然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同法第269條第1 項所明定。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即屬該條項規定之具體表現。保險人本得依保險法第1條之補充原則,直接適用民法第270條向受益人主張抗辯,原無另定保險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必要。因此,同條項規定僅為民法第270條在保險法領域之具體化或宣示性規定,與受益人繼受要約人之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僅以保險人得執對要保人之抗辯,對抗受益人之相關規定,即謂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須承受杜禹賢之權利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性質上屬保險契約上權利之預先處分,此一處分尚未發生效力之前,其保險價值之權利如經執行法院扣押,則嗣後因保險事故發生使要保人處分行為生效之範圍,即應受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之限制,僅於扣押效力範圍之外,發生權利處分移轉予受益人之效果,主張:被上訴人仍將應保留扣押效力所及範圍之保險金額,供上訴人受償,其餘保險金金額始由受益人取得云云。惟按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具禁止債務人處分及禁止第三人清償之效果,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即明,在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換價執行命令前,債務人仍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並不因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倘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合法終止、抵銷或解除等權利行使致受扣押債權消滅,原扣押命令即因保險事故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已支付身故保險金失其執行對象,執行法院無從再為換價處分。本件執行法院固於杜禹賢死亡前即已核發扣押命令,並由被上訴人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但於執行法院為換價處分前,被上訴人因杜禹賢死亡,依約交付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保險金,上訴人所扣押杜禹賢對被上訴人的「解約金債權」。其後因被上訴人履行以保險金交付受益人,而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被扣押之「解約金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執行程序無從續行。上訴人僅以所扣押之效力僅不及於該範圍外杜禹賢指定受益人之處分行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依扣押債權範圍內外為不同內容之區別,於法自屬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將保險金全額給付受益人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固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但在換價成為具體之給付標的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已然終止,無法換價並轉付與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早在113年2月16日即收受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拖延不回覆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延至同年12月4日方向執行法院始具狀陳報扣押狀況,致使執行法院無法即時代位杜禹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清償上訴人對杜禹賢之債權,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執為其上訴理由。惟杜禹賢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事故,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不能謂被上訴人遲未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預估解約金而違反誠信原則,此部分主張,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杜禹賢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455萬3,21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