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瑞珍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萬7,401元(原審卷第115頁),本件依上訴人115年2月4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亦應核定為442萬7,4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996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