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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簡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群鈺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被 上訴人 李圓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67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持雨傘攻擊成傷,受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萬6,3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無故持直立式雨傘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挫傷及右膝疼痛之傷害,並受有嚴重精神損害,且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心理諮商費用3萬3,400元、交通費用597元,共計3萬6,317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6,317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辯稱:伊未打人也沒錢賠償,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8,683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31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持傘對其攻擊成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並經該案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傷並產生急性創傷壓力

反應,須就醫治療並接受心理諮商,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心理諮商費用3萬3,400元、交通費用597元,共計3萬6,317元等情,業據提出Uber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費用收據、心理評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31至142頁),足認上開費用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317元,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29至51、60至61頁),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伊長期、重大精神痛苦,且被上訴人事後態度不佳,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尚屬無據。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萬5,000元自被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6,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