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簡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鍾佳汶被 上訴人 范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13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騎乘機車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身體受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138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3萬780元、交通費6852元及薪資損失9萬4908元,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上開各項加總金額雖逾14萬1382元,惟其僅請求14萬1382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核其所為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藥費3萬780元、交通費6852元、2個月薪資損失9萬4908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38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更正前揭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撞到上訴人,而係看到疑似有人路倒而停下來查看幫忙,伊之車輛外觀受損處均是其他時間之擦撞,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最右側車道(下稱第4車道)同向駛至該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倒地後,即將其駕駛之上開系爭汽車暫停在大安路1段路口右側之路旁等情,為被上訴人偵訊時所不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下稱偵卷)第40、104至105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11日臺院醫務字第112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刑案一審113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8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7頁、第151頁、第193頁至第237頁、第253頁、第2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觀諸刑案一審審理時勘驗「0000000-00忠孝東路4段107號前

行人號誌桿」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00:00:45)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往前行駛。(00:00:50)車型WISH之計程車出現於最外側車道(交易卷第255頁)。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中左上角有一台車輛轉入,機車倒地等情(交易卷第97頁);另勘驗案發現場路口(號誌桿)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00:00:10,即

02:40:59)畫面左上角,計程車本在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最左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直行,打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右橫跨3個車道直接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00:00:

13,即02:41:01)計程車切至原本騎行於第4車道機車之前方後右轉,機車倒地。(00:00:14,即02:41:02)機車倒地後,未有任何一台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車輛往右轉入大安路1段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交易卷第253頁)。綜上可知該輛WISH車型計程車原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自第1車道直接右切轉入大安路1段,因突然橫切於原本騎行於忠孝東路4段第4車道之系爭機車前方,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並堪認該輛WISH車型計程車自第1車道突然切入第4車道右轉大安路1段,與行駛於第4車道上之系爭機車遭受撞擊倒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於113年10月24日刑案一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到現場,系爭汽車就停在大安路上,右前車頭有明顯與車擦撞的痕跡,調閱監視器也只有1台計程車直接右轉往大安路切過去,沒有其他計程車是由東往西直行,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伊親自製作的,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經調閱監視器A車(即系爭汽車)忠孝東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右轉大安路,B車(即系爭機車)忠孝東路東往西,行駛第4車道直行,A車右前車頭與B車擦撞」內容,是伊親自記載,伊後續有調閱沿路的監視器畫面,詳細情形就如同偵卷第129頁的職務報告所載,伊是依據警用監視器編號0000000-00明確拍攝到系爭汽車於2時41分由忠孝東路第1車道東往西直接右轉大安路,伊確認僅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案發時間經過該案發路口。伊到達現場時系爭機車和系爭汽車都是橫停在大安路上,所以被上訴人一定是從忠孝東路右轉過來,才會停在大安路上,當時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就是如同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所示現場照片這樣,撞擊的車損也是現場拍的,雖然監視器畫面看不出計程車的車牌(號碼),但WISH車型與系爭汽車車型相同,保險桿也同樣是黑色,當時經過路口就只有1輛計程車,且調閱相同行車路徑(自忠孝東路第1車道直接右轉大安路)前後沒有其他計程車,當時系爭汽車就是停在大安路上,也沒有其他計程車直行的畫面,如果照被上訴人所述是忠孝東路直行,會有其他計程車直行的畫面等語(交易卷第250至258頁);而被上訴人所駕駛停放在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之系爭汽車即為車型WISH之計程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交易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並參以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痕跡分別在右前車頭及前車頭,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擦撞痕,與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位置相互對應,且依監視器所示系爭汽車由左向右橫切進入第4車道,其撞擊位置與兩車受損部位並無扞格,有上開車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足認上開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沿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自第1車道切至第4車道右轉大安路1段撞擊系爭機車之WISH車型計程車,應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可供參照。則被上訴人辯稱: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碰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痕跡係案發前幾天在龍潭碰撞所致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行

駛,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先行,竟自第1車道切至第4車道隨即右轉大安路1段,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同向直行在同路段第4車道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雖請求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惟監視器錄影光

碟業經刑案一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核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被上訴人復請求傳喚案發當時其搭載之女乘客到庭作證,惟未提出該乘客年籍資料,僅稱該乘客有留年籍資料予到場警察,然該乘客係於警察到場前即離去,無該乘客年籍資料,亦有到場警員吳思緯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29頁),本院自無從傳喚該乘客到庭;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之安全帽與頭部分離,可以塞進4隻手指,安全帽沒有作用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從解免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查: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臺安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萬780元,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足認上訴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900元(計算式:2萬6990元+570元+120元+690元+730元+380元+640元+780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3萬780元之醫療費用,未逾其實際支出,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其係搭乘計程車從住家前往醫院或從吃飯地點至醫院,因而支出計程車費6852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為證(交附民卷第21頁至第35頁),惟觀上開單據,各次車資金額介於85元至645元間,並不相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各次搭車日期對應之就醫紀錄以供比對,則上開計程車費用是否均係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支出、其起迄地點為何,均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復稱時間已久,搭乘計程車起迄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交通費,尚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個月薪資損害9萬4908元,僅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事發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及其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9萬4908元,另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

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出院,宜休養兩週等語,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請假2個月休養,雇主於其請假期間是否未給付薪資,即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9萬4908元,亦屬無據。

⒋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於前述,臺安醫院醫師並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認病情已至臨危狀況,有臺安醫院病危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堪認上訴人之精神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6000元,被上訴人自陳係特殊境遇家庭條件,無收入、工作、存款,超過60歲獨自生活,全身傷痛酸疼,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及上訴人名下有投資1筆,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1筆,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復兼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病情至臨危狀況及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780元(計算式:3萬780元+12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4萬1382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38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