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宇軒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宇軒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昱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謝宇軒應再給付廖昱華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廖昱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謝宇軒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謝宇軒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廖昱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上訴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宇軒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就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昱華(下均逕稱姓名)於同年8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二審附民卷第11頁;第21頁),嗣謝宇軒雖於同年9月3日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撤回上訴狀表明撤回上訴,惟未得已為附帶上訴之廖昱華同意(見二審附民卷第29頁;第41、42頁),依前揭規定,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廖昱華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上下樓層鄰居,因細故素有糾紛,伊於112年4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0號附近與謝宇軒之配偶徐瑋翎偶遇滋生口角,謝宇軒到場後突自伊後方徒手毆打伊頭部兩下,致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侵權行為),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84元、律師費9萬元之損害,並受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宇軒給付14萬6,584元本息(原審為廖昱華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3萬6,584元本息,並駁回廖昱華其餘之訴。謝宇軒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廖昱華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昱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宇軒應再給付廖昱華3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謝宇軒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宇軒則以:廖昱華於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經原審判命伊應給付3萬元,廖昱華不得於二審程序要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其於第二審主張新增醫療費用非起訴範圍,應毋庸審理。廖昱華前常於系爭公寓公共空間大聲咆哮,主動挑釁伊與家人,廖昱華於112年4月29日偶遇徐瑋翎及伊子女2人後對其等為攝影,已侵害伊家人之隱私權,伊始為系爭侵權行為,廖昱華前開錄影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店簡字第621號判命廖昱華應給付伊子女各8,000元本息、徐瑋翎5,000元本息,是廖昱華就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謝宇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昱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廖昱華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廖昱華、謝宇軒各居住於系爭公寓3樓、4樓。
㈡、兩造於112年4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碰面。
㈢、廖昱華於112年4月29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宇軒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廖昱華主張謝宇軒於112年4月29日2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自後方徒手毆打廖昱華頭部兩次,致廖昱華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即系爭侵權行為),謝宇軒因系爭侵權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認定謝宇軒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謝宇軒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改判拘役5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刑案二審判決),則廖昱華以謝宇軒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謝宇軒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㈡、廖昱華得請求賠償醫療費6,584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廖昱華主張因謝宇軒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共6,58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見一審附民卷第11至18頁;第113頁),並為謝宇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廖昱華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共6,584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謝宇軒賠償醫療費6,584元,自屬有據。
㈢、廖昱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行政院於95年7月8日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CEDAW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並分別規定,CEDAW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CEDAW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CEDAW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CEDAW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CEDAW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CEDAW 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 CEDAW 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Women, 下稱 CEDAW 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⒉謝宇軒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締約國有義務確保禁止歧視,以及當促進男女平等的法律,因違反CEDAW的行為使婦女受到歧視提供適當的補救辦法。
此義務要求締約國向CEDAW所示權利受侵犯的婦女提供賠償,不提供賠償意味沒有履行提供適當補救辦法的義務。此類補救辦法應包括不同形式的賠償,如金錢賠償、恢復原狀、恢復名譽和復職、公開道歉、公開紀念和不再犯等滿足措施;修改相關法律和慣例,以及將侵犯婦女人權的肇事者繩之以法等,為CEDAW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32段所揭示,是民事法院就侵害婦女人權之侵權行為,有義務命加害者提供被害婦女適當之賠償。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謝宇軒為滿37歲男性,廖昱華為滿54歲之女性,謝宇軒係於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廖昱華頭部兩下,致廖昱華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需陸續就醫10多次,侵害廖昱華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廖昱華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廖昱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投資為業,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年收入約50至70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謝宇軒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逾130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節(見本院卷第77、78頁;一審附民卷第25至100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廖昱華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廖昱華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萬元,僅就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數額提起附帶上訴(見一審附民卷第9頁),本院認廖昱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謝宇軒抗辯廖昱華與有過失,為無理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宇軒抗辯係因廖昱華先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近距離攝影而侵害該等家人之人格權,始導致後續衝突及系爭侵權行為,廖昱華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云云,並舉臺北地院114年度店簡字第621號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下稱621號判決)。惟查,謝宇軒係從廖昱華後方毆打廖昱華而為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四、㈠所述,復參以謝宇軒於另案刑案警詢中陳稱:「當時廖昱華用手機攝影非常貼近我太太徐瑋翎及我的小孩,我太太徐瑋翎受到驚嚇,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後」等語及廖昱華於同案警詢稱:「112年4月29日21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遇到謝宇軒的太太徐瑋翎...,徐瑋翎突然要找警察,等待之時,謝宇軒就從背後打我頭,造成我頭部腦震盪」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00號卷第50頁;第72頁),佐以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宇軒之配偶徐瑋翎於112年4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偶遇廖昱華,雙方發生口角,並持手機互相錄影,徐瑋翎旋致電謝宇軒,謝宇軒到場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昱華之頭部,致廖昱華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謝宇軒係經其配偶徐瑋翎電話通知廖昱華間發生糾紛,嗣到場後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對廖昱華為系爭侵權行為,廖昱華與徐瑋翎互動過程未經同意對謝宇軒之未成年子女錄攝影部分,固經臺北地院以114年簡上字第395號判決、621號判決認定廖昱華應對該未成年子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然謝宇軒到場自後方出手毆打廖昱華頭部時,廖昱華先前對未成年子女攝影行為業已結束,謝宇軒非為阻止廖昱華攝影未成年子女之現時不法侵害而出手攻擊廖昱華,廖昱華前揭攝影行為,與其後遭謝宇軒毆打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廖昱華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說明,核非與有過失,謝宇軒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取。
㈤、綜上,廖昱華得請求謝宇軒賠償醫療費6,584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5萬6,584元。
五、綜上所述,廖昱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謝宇軒給付5萬6,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見一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3萬6,584元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謝宇軒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廖昱華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謝宇軒應再給付3萬元本息,於2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廖昱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廖昱華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謝宇軒之上訴為無理由,廖昱華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