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簡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宏彬被上訴人 龐雷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5號),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介紹、招募訴外人劉諺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至尊寶」(下稱「至尊寶」)、曾彥傑、邱子和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職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致電佯稱為蝦皮電商之客服人員,因銀行對保設定錯誤,伊需透過轉帳方式取消設定云云,嗣又有自稱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要求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致伊陷於錯誤,遭引導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9時14分、9時16分許,依序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8,123元、4萬9,985元、4萬元,合計18萬8,108元,旋遭劉諺融在北投郵局、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完畢,伊因而受有18萬8,108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萬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上訴人所申設第一銀
行、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張偉豪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阮宥蓁所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與「至尊寶」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卷第51至53、65、67頁;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第60、64頁;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下稱第3365號偵卷〉第43至47頁)。又被上訴人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刑案二、三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109至111頁)。再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紹、招募劉諺融加入「至尊寶」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詐騙上開金額等語,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雖抗辯:因劉諺融無法償還向伊商借之款
項,伊單純介紹劉諺融為「至尊寶」工作,直接從劉諺融之薪水扣款償還債務,伊不清楚劉諺融之工作內容,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劉諺融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繼父得癌症、要繳繼父公共危險案件罰金,家裡需要用錢,被上訴人介紹伊去當車手;當時因為伊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又知道伊沒有工作、沒有錢,就主動跟伊講,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去試試看,介紹伊到蘆洲麥當勞找一位在「飛機(指Telegram)」通訊軟體上自稱「至尊寶」的人,伊去找「至尊寶」,「至尊寶」告訴伊工作是什麼;被上訴人算有跟伊說工作內容,是說要幫人領錢,但沒有講得很詳細;伊是透過被上訴人拉飛機軟體群組,幫伊跟「至尊寶」加為好友;伊覺得被上訴人介紹伊找「至尊寶」,算是有報酬,但他們是直接接觸,沒跟伊說,因為車手工作是被上訴人介紹的,被上訴人認識「至尊寶」,「至尊寶」會聽被上訴人的話;伊的薪水是邱子和給的,邱子和有說「至尊寶」說薪資要扣多少,再給伊多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129頁),已明確證稱其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且被上訴人曾告知其係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另「至尊寶」與被上訴人高度配合,會替被上訴人從劉諺融報酬中扣除劉諺融積欠之款項等情。又被上訴人於刑案中已供稱:因劉諺融先前積欠伊6萬元,伊介紹劉諺融去暱稱「至尊寶」之男子那裡工作,沒有獲得仲介費,但因為劉諺融欠伊錢,所以如果劉諺融賺到錢,要從他的薪水裡面扣給伊,方式是由「至尊寶」派人拿錢給伊,這是因為劉諺融家境不好,伊就請「至尊寶」將錢扣下來還伊,因為伊怕劉諺融拿到錢後不還伊;「至尊寶」有叫人拿現金4千元至6千元給伊,伊有依「至尊寶」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或五股區一帶,到了之後就有一名男子拿現金4千元至6千元給伊;大約於111年11、12月間,「至尊寶」與伊聯絡說「阿諺(指劉諺融)」捲公司的錢(大約29至30萬元)跑了,要伊把人找出來或拿錢出來賠,伊當時有聯絡劉諺融之父母,他們也不知道劉諺融在哪裡,後來伊就拿出28萬元給「至尊寶」,「至尊寶」有找人來伊家附近拿等語(見第3365號偵卷第15、24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至尊寶」之間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方能全權委由「至尊寶」按劉諺融實際工作情形、可獲取之報酬額度自行扣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而從「至尊寶」後續還以劉諺融捲款潛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情節以觀,更可推認「至尊寶」應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欲徵求足以信賴之人,得以勝任經手一定款項之職務,被上訴人乃介紹劉諺融給「至尊寶」,而當劉諺融違背「至尊寶」之信賴侵吞收取之款項時,被上訴人即必須負起賠償責任,是衡情被上訴人當知悉「至尊寶」所交付工作之性質為何。此外,員警從扣案被上訴人之手機中,發現被上訴人曾與多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victor」、「天眼觀察員」之人談論收取帳戶、款項進出、車手線下取款、有人遭公安查獲、辦理交保,及涉及「電炸」之對話(見第3365號偵卷第43至47頁),可推知被上訴人從自身過往業務經驗,應知悉會有詐欺集團運用非常規管道移轉資金,以達到逃避追查之目的,故有關此類委託,必須謹慎查證確認,否則有涉入犯罪之高度風險,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介紹劉諺融從事之工作,乃加入犯罪組織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介紹、招募劉諺融加入「至尊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取18萬8,10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18萬8,108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劉諺融、曾彥傑、邱子和(上3人合稱為劉諺融等3人)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18萬8,108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劉諺融等3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其等4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4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4萬7,027元(計算式:18萬8,108元÷4人)。又曾彥傑、邱子和2人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9、302號)中,均與上訴人調解成立,曾彥傑、邱子和已依約分別給付4萬8,700萬元、4萬8,500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107頁),並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依法該已受償之9萬7,200元(計算式:
4萬8,700元+4萬8,500元)部分債務消滅,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曾彥傑、邱子和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應分擔額,上訴人並無任何免除對其2人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就尚未清償即所餘9萬0,908元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所受18萬8,108元損害,扣除其與曾彥傑、邱子和調解成立獲償9萬7,200元債權後,被上訴人應就其餘損害9萬0,908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0,9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52號卷第31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0,908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乃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