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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簡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簡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蕭育嫙被 上訴人 林晨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2年9月8日,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elite隼哥」、「助理-阿盛」(下稱隼哥、阿盛)之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以包裹貨運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提供予隼哥、阿盛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伊行使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前聽信詐欺集團投資被騙合計47萬元,後來對方說要幫忙找新團隊以貨幣買賣方式賺價差彌補虧損,伊因確信提供系爭帳戶將作為合法投資用途,才依指示辦理,未預見將涉及幫助詐騙洗錢,直至伊以被告身分被通知做筆錄,始知遭到詐騙,伊亦屬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

投資網站活動獲得高額報酬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至同日9時35分許,匯款4筆金額合計1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下稱2422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3頁反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相信對方會將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合法

投資用途,不知對方會將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伊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參以上訴人與其所稱隼哥之LINE對話內容,隼哥於112年8月18日稱:全家的麥香奶茶賣12元、7-11賣10元,從7-11買來去全家賣,這樣就可以產生兩塊錢的利潤,但是需要的資本額比較大,這個初始的資金是老闆出資的,所以我們完成後的本金要還給他,我們拿取這個賺取的價差,然後,價差拿來處理我們的事情;至於交易所操作的部分你不用擔心,你也不用再自己出錢,你只要照著哥說的去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哥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這邊有專業的操作人員,透過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從交易所上面買較低的價格,再賣較高的價格出去,那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份用來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事情的資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的報酬;先跟你說明一下前置作業的部分,會需要買手機、辦預付卡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全部都準備好之後再把二手手機寄給助理,這樣團隊才有辦法幫你去運作搬磚的動作,還有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來,不會去動到你的錢的),金融卡是要插讀卡機,才可以配合網銀在交易所大額購買;前置作業大概進行3天左右,搬磚的部分大概1週可以完成等語,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2422號卷二第313至315頁)。由該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無須提供任何資金,即可由隼哥之集團進行投資套利,將賺得之利差匯入系爭帳戶,依一般正常成年人之認知當可察覺該賺取利潤之方法應非正常合法之投資管道;尤以上訴人自稱於交付系爭帳戶前之112年6至7月間遭隼哥所屬詐欺集團詐騙47萬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可稽(見2422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則距上訴人自稱受騙已將近1個月之時間,上訴人非但未提高警覺,竟又選擇相信隼哥所提出不合理之投資方式,雖未再提供資金,卻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況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2422號卷二第263、316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已察覺對方所提供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卻仍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繼續與自稱隼哥助理之阿盛聯繫提供系爭帳戶事宜,任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則上訴人抗辯伊誤信隼哥所屬之集團係提供合法投資管道,不知會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難認可信。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上訴人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供稱:事發當時在寵物旅館上班,伊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交出帳戶根本無法掌控對方會拿帳戶做什麼等語(見2422號卷一第145、457、469頁),又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稱:伊不能確定隼哥、阿盛之真實姓名年籍,伊是純粹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並沒有實際看過其等;伊知道系爭帳戶寄給其等後,將來會有款項進進出出,只是後來實際進出都沒有跟伊說;伊沒有辦法確保或者防範進出之款項是合法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142至143頁)。足見上訴人為成年人,並已進入職場工作而具相當智識經驗,就其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19萬5000元之損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行騙被上訴人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