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梁貴姣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被 上訴人 蔡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日以不堪字眼辱罵伊(下分稱系爭1月19日行為、系爭2月1日行為),侵害伊名譽人格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1月19日行為賠償上訴人1萬元,另系爭2月1日行為經刑事判決蔡養正無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本息(惟書狀誤載為30萬元,附民上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嗣分別就系爭1月19日行為及系爭2月1日行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元本息及3萬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對門鄰居,雙方因細故互有嫌隙,被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前,以「妓女」、「婊子」等語辱罵伊,復於同年2月1日21時21分許,辱罵「幹你娘」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系爭1月19日行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妓女」、「婊子」、「幹你娘」等語,然伊所為系爭1月19日行為係因當時失業,且遭詐欺集團詐騙,斯時電視還不斷播送藝人及名人外遇等新聞,遂一時憤慨,開門對外陳稱上開言論,是在精神狂亂下語無倫次、宣洩情緒;伊所為系爭2月1日行為則係因心情鬱悶,對政治議題發表言論,伊上開言論均非針對上訴人所為,自無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對他人任意以文字、言詞、圖畫、舉動或其他方式,為詈駡、嘲諷、侮蔑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⒈系爭1月19日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住處前,站在其住家門口以「妓女」、「婊子」等語辱罵伊,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陳文成於原法院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在家門口收東西,被上訴人就一直罵,指著鼻子罵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1月19日行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蔡養正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與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合稱刑案判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2月1日行為部分:⑴系爭2月1日行為雖經刑案判決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並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縱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亦不得遽認無民事侵權行為。從而,本院自不受刑案判決拘束,並得就系爭2月1日行為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而為認定,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住處前,站在其住家門口對伊辱
罵「幹你娘」等語,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陳文成於原法院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對我家門口罵,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前面,還拿手機丟上訴人,被上訴人兒子還拿垃圾丟過來伊家門口;監視器錄到的女聲是上訴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參以附表二所示雙方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當場之回應,堪認該女聲即為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對話係兩造間之對話,系爭2月1日行為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心情很鬱悶,係對政治議題發表言
論,並未針對任何人,所述內容亦係針對政治人物,沒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觀之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面對面爭執之過程中,先後稱「騙錢!騙子!騙仙仔!婊子妓女啦!太監啊!」等貶抑人格之言詞,嗣於上訴人表示「你小心跟我罵,我遲早有一天會告你」後,仍稱「幹你娘啦!你去告他媽的蔣總統啦!」等語。依雙方當時之位置、對話前後脈絡、上訴人之即時回應及上開言詞內容,客觀上足使在場之一般人理解前開「婊子」、「妓女」、「太監」等貶抑性言詞係指向上訴人;至其後雖夾雜「蔣總統」、「毛澤東」等政治人物,惟仍係於與上訴人面對面爭執之過程中所為,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及在場第三人認為其言詞具有辱罵上訴人之意。縱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針對其所稱政治人物發言,而無直接侮辱上訴人之故意,然其既與上訴人面對面爭執,並經上訴人當場警告,仍持續使用上開足以使上訴人及第三人理解為辱罵上訴人之言詞,依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可預見其言詞可能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卻仍予以使用,縱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少具有過失,自亦應就系爭2月1日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使
上訴人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為2萬餘元,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所得分別為34萬4810元、39萬1513元、40萬1174元,財產總額為116萬1275元;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為5、6萬元,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所得分別為41萬8821元、46萬3583元、91萬3065元,財產總額為2300萬2333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限閱卷)。參以被上訴人未予思量其行為可能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與上訴人爭吵,率爾以「妓女」、「婊子」之歧視性字眼及「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上訴人,並斟酌系爭1月19日行為之言詞內容、直接指涉上訴人之程度及持續情形,與系爭2月1日行為部分言詞涉及政治人物、其指涉對象較有爭議,前者對上訴人之指涉較為直接,辱罵言詞亦較為集中,故認其侵害程度較後者為高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就系爭1月19日行為、系爭2月1日行為分別請求1萬元、8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另上訴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判命加害人賠償7萬元之具體個案事實,顯與本件事實之法益侵害輕重程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附表一:112年1月19日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畫面時間 內容 備註 21:47:26 蔡養正手拿麥克風說:「我咧幹!沒辦法這樣幹,什麼妓女婊子啊,當妓女婊子才有這種條件啊!妓女婊子才會講別人是妓女婊子啊!嘿!妓女婊子!過來啊!」 本院卷第138頁 21:47:39 蔡養正轉身往屋內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但依舊有聲音傳出:「跳掉!重來啊!妓女婊子啊!只有妓女婊子才會講別人啦!」 本院卷第139頁 21:47:47 蔡養正再次出現在家門口處,繼續用麥克風說:「出來啊!出來啊!」,有一女聲用麥克風回覆:「你一個...(聽不清楚)誰是妓女?」。蔡養正:「我沒有...(聽不清楚)講說你自己是女的,你是女的嗎?蛤!你是太監啊!你是太監啊!」 本院卷第140頁
附表二:112年2月1日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畫面時間 內容 備註 21:21:08 蔡養正舉起右手持續往前方比畫,並同時開口說:「當時在蔣總統面前喊得特別大聲有沒有!有沒有!在國民黨部有沒有喊得特別大聲!光復大陸,消滅萬惡共匪,有沒有!騙錢!騙子!騙仙仔(台語音譯)!婊子妓女啦!太監啊!騙國騙黨,騙國騙黨!騙蔣總統啊!」 本院卷第141頁 21:21:35 有一女聲:「你小心跟我罵,我遲早有一天會告你!」 蔡養正舉起右手往前方筆畫,並同時說:「幹你娘啦!你去告他媽的蔣總統啦!...(聽不清楚)」 女聲:「...(聽不清楚)告死你去!」 蔡養正:「我幹你娘毛澤東啦!幹你娘蔣總統怎樣啦!」 女聲:(尖叫) 蔡養正:「幹你娘毛澤東喔!怎樣!」 本院卷第142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