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養正被 上訴人 梁貴姣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原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5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