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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簡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惟綜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仲豪(下逕稱姓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惟綜(下逕稱姓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易為龍」公開發表同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陳仲豪於臉書社團賣假幣,並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鄭惟綜以系爭言論嚴重侵害陳仲豪於古錢幣界之名譽,臉書相關古錢幣社團版友未再向陳仲豪購買錢幣,致陳仲豪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鄭惟綜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為訴追鄭惟綜上開犯行而委任律師辦理本件刑事告訴,自臺南住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院製作筆錄及進行調解程序,受有律師費用損害12萬元、交通費用1萬1,9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綜給付43萬1,900元本息(原審為陳仲豪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鄭惟綜給付陳仲豪7萬元本息,並駁回陳仲豪其餘之訴。鄭惟綜不服,提起上訴,陳仲豪則提起附帶上訴)。陳仲豪就鄭惟綜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仲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惟綜應再給付陳仲豪36萬1,9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鄭惟綜則以:古幣真實與否係可受公評之事,發表系爭言論係合理評論,不具不法性,未侵害陳仲豪權利。又鄭惟綜基於良善動機而合理質疑錢幣之真實性而發表系爭言論,且陳仲豪得提出第三方之鑑定報告釋疑,而非以訴訟方式面對質疑,另陳仲豪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鄭惟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仲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陳仲豪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㈠、鄭惟綜在臉書以其所申設暱稱為「易為龍」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易為龍」臉書個人檔案頁面發表系爭言論(含截圖及照片)。

㈡、鄭惟綜因發表系爭言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鄭惟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經鄭惟綜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見114附民上字第54號卷第31至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之定性: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茲就鄭惟綜所發表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性質,分析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言論為客觀之「事實陳述」:

鄭惟綜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關於「這宣三也是有問題的高仿幣」內容,係指陳仲豪販售之古錢幣為仿冒品之客觀事實,未涉及價值判斷,非不得驗證真偽,依前說明,應屬「事實陳述」;另鄭惟綜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關於「他真的吸獨(按諧音同「吸毒」)吸到語無倫次,二個錢幣完全不同的錢幣,我檢舉的假幣是一個宣三淺板,他拿出來是一個宣三深雕版要來栽贓我...」等內容,係指述陳仲豪施用毒品及販售仿冒古錢幣之客觀事實,得驗證真偽,亦屬「事實陳述」。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為主觀之「意見表達」:

鄭惟綜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關於「這群幣圈惡霸,大家還敢跟這些團這些人買幣嗎?買幣還要保生命安全希望大家保重!」等內容,係以陳仲豪另涉刑案為由而稱呼陳仲豪為惡霸,影射陳仲豪於古錢幣交易過程會以暴力解決糾紛,核屬主觀之意見表達。⒊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

鄭惟綜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關於「陳仲豪...你們這群錢幣圈老鼠屎等著坐牢吧!...掩飾他們之前販賣的假幣,只是掛羊頭賣狗肉,,,,」內容,係以陳仲豪等人曾販賣仿冒古錢幣」之事實為基礎,而發表陳仲豪等人係「錢幣圈老鼠屎」、「掛羊頭賣狗肉」之意見,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依前說明,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㈡、鄭惟綜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陳仲豪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考量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各項有關內容,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言論內容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反之,若僅涉及私領域事項,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鄭惟綜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言論屬事

實陳述;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則為以事實為基礎之意見表達,均得驗證事實之真偽,業經本院審認如四、㈠所述,該等言論指稱陳仲豪販售仿冒古錢幣、施用毒品,貶低陳仲豪於社會之評價,而侵害陳仲豪之名譽權。鄭惟綜雖抗辯系爭言論係就古錢幣之真實性進行合理評論,且鄭惟綜發表系爭言論前曾於網路上就古錢幣真偽留言討論而合理查證,故系爭言論欠缺違法性。查諸鄭惟綜所提發表於泉舜古錢幣鈔交流論壇討論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可見包括鄭惟綜在內之網路使用者就暱稱「陳民傑」之網路使用者張貼於該論壇照片內古錢幣之真偽進行討論,其中鄭惟綜係以暱稱「Wa

i Cheong Fung」發表「高仿」2字表示其認為該等照片內之古錢幣為仿冒品,未載明其認定該古錢幣為仿冒品之理由,其餘網路使用者亦僅從照片顯示之古錢幣外觀判斷真偽,而與「陳民傑」交流意見,討論過程無人提出得以認定該等古錢幣真偽之事證。至鄭惟綜所提與販售古錢幣業者間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鄭惟綜主張係其與陳民傑即陳仲豪之父間之通訊,陳仲豪則否認參與該等通訊(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等通訊紀錄,僅得證明市場上有陳仲豪以外之人販售、收購仿冒古錢幣之事實,無法證明陳仲豪有販售、收購仿冒古錢幣之事實。從而,依鄭惟綜所舉上開事證僅得證明鄭惟綜曾於網路參與古錢幣真偽議題之討論及欲交易仿冒古錢幣,客觀上難令人合理相信陳仲豪所販售之古錢幣為仿冒品及陳仲豪施用毒品之事實,鄭惟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為相當查證,則鄭惟綜抗辯發表該等言論前已為合理查證,委無可採。

⒊至鄭惟綜發表如發表編號2所示言論為主觀意見表達,經本院

審認如四、㈠所述,該等言論指稱鄭惟綜為「幣圈惡霸」,加上「買幣還要保生命安全」等內容,影射陳仲豪於古錢幣交易過程會對交易對象施加暴力,顯足以令閱讀該等文字之人對陳仲豪產生負面印象,而貶低其於社會之評價,而侵害陳仲豪之名譽權。鄭惟綜雖抗辯係合理評論古錢幣真偽故不具違法性云云,惟觀諸鄭惟綜於發表該等言論一併張貼警詢筆錄內容(見附民一審卷第43、44頁),鄭惟綜於警方調查過程向警方陳述其與陳民傑、陳仲豪發生肢體衝突,及該衝突起因於鄭惟綜曾對陳民傑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等內容,未見與古錢幣交易相關情節,該等衝突內容應係鄭惟綜與陳民傑、陳仲豪間之私人糾紛,難認與古錢幣交易相關,更無法推論陳仲豪會對向其購買古錢幣之人施加暴力,鄭惟綜以此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影射陳仲豪於古錢幣交易過程中會對購買者施用暴力,顯非合理評論,無從阻卻違法,鄭惟綜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鄭惟綜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

陳仲豪之名譽權,陳仲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鄭惟仲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陳仲豪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與前開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因本院已肯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陳仲豪得請求鄭惟綜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陳仲豪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古錢幣買賣,現為貸款業務人員,名下無不動產、車輛(見本院卷第46頁);至鄭惟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古錢幣買賣,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57、58頁;限閱卷第9頁),本院審酌鄭惟綜未經合理查證即透過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指稱陳仲豪販賣仿冒古錢幣、施用毒品、濫用暴力,侵害曾從事古錢幣交易之陳仲豪名譽權甚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仲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仲豪請求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7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無理由。

㈣、陳仲豪不得請求賠償委任律師報酬、交通費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仲豪主張因鄭惟綜發表系爭言論而支付律師費12萬元、交通費1萬1,900元,而請求鄭惟綜賠償損害,茲分析如下:

⒈關於委任律師報酬部分:

陳仲豪主張因鄭惟綜發表系爭言論而提起妨害名譽之民刑事訴訟,而支付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報酬7萬元、民事第一審律師報酬5萬元,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見附民一審卷第69頁;第71頁)。惟依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除上訴第三審,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外,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民事訴訟,不以委任律師代理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即明。又系爭言論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雖依同法第314條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提起刑事告訴,得由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亦不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陳仲豪就系爭言論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既均不以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人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則其就系爭言論而支付之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報酬7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律師報酬5萬元,即非因系爭言論而應支出之費用,陳仲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鄭惟綜給付委任律師報酬12萬元,核屬無據。

⒉關於交通費部分:

陳仲豪主張因系爭言論而前往警局、地檢署、法院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萬1,900元,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2月13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附民一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惟該等事證僅得證明陳仲豪就系爭言論提出刑事告訴後曾受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接受訊問及出席刑事程序之調解,然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且提出刑事告訴係促使國家追訴妨害名譽之刑事犯罪,而非以回復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被害人得選擇透過請求、聲請民事調解、提起民事訴訟等其他方式回復其名譽,不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本件陳仲豪提出刑事告訴,縱其配合刑事司法程序進行而支出前揭交通費用,亦屬其提起刑事告訴而支出之訴訟成本,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難認屬系爭言論所生損害,則其請求鄭惟綜賠償交通費1萬1,900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仲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綜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鄭惟綜應給付7萬元元本息),為鄭惟綜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仲豪之請求(即駁回逾7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鄭惟綜、陳仲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系爭言論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 貼文截圖 所在卷頁 言論性質 1 111年11月21日 乾脆要抓,就抓到底,這宣三也是有問題的高仿幣(附陳仲豪臉書頁面之販賣錢幣貼文截圖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 事實陳述 2 111年12月25日 這群幣圈惡霸,大家還敢跟這些團這些人買幣嗎?買幣還要保生命安全希望大家保重!(附鄭惟綜於111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照片及陳仲豪在台灣古泉交流中心臉書社團頁面之販賣錢幣貼文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43、44頁 意見表達 3 112年1月3日 郭鴻義、陳民傑、陳仲豪、楊筱佳、謝寶貴,台灣古泉交流中心等,這次我不會在心軟,不想在看到更多人受騙上當,這次誰來說情恐嚇都沒用,你們這群錢幣圈老鼠屎等著坐牢吧!大家請注意他們現在用盒幣,掩飾 他們之前販賣的假幣,只是掛羊頭賣狗肉,請大家不要受騙 同上卷第25頁;原審卷第45頁 事實陳述、意見表達 4 112年1月9日 被這陳家父子笑屎,他真的吸獨吸到語無倫次,二個錢幣完全不同的錢幣,我檢舉的假幣是一個宣三淺板,他拿出來是一個宣三深雕版要來栽贓我,也要做一點功課吧?要不要到郭×義的假幣研習會在進修進修笑屎人~~(附陳仲豪在台灣古泉交流中心臉書社團頁面所張貼之文章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7頁;原審卷第47頁 事實陳述

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