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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國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2608元(見本院卷第33頁),此項裁定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15年9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