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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彥川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冠慈

謝欣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下稱系爭考績評定),提起申訴後,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評定,復於伊向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下稱系爭答辯函)為不實之答辯;而保訓會亦未盡行政調查義務,逕行引敘系爭答辯函,而以95年10月3日

(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確定。然伊於該年度服務期間並無劣績或負評,伊考績原經評定為甲等,卻遭上級長官竄改,且臺北關所製作之平時成績考核表亦涉偽變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評定、申訴決定、答辯函及再申訴決定,均屬不法,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均加計自114年5月20日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聲明刊登100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保訓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保訓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臺北關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上開繕本送達臺北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聯合公布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期間100日。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㈠臺北關:上訴人前就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均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難認伊所為系爭考績評定、申訴決定及答辯函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系爭考績評定於95年間送達,上訴人既已提起行政救濟,顯於保訓會95年10月3日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時即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論自上訴人知悉時,或自系爭答辯函(95年9月4日)與再申訴決定(95年10月3日)作成之日起算,均已於100年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間始對伊追加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保訓會:系爭再申訴決定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處理,

屬依法令行為,不具不法性,且伊亦已就上訴人對系爭考績評定之申訴、再申訴,依法踐行審議程序,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系爭再申訴決定早於95年10月3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對伊提起行政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臺北關國家賠償部分:

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追加起訴臺北關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臺北關請求國家賠償,即未依法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其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5月12日始以書面向臺北關為請求(本院卷第213至215頁),難認已合法踐行該前置程序。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臺北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文,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保訓會國家賠償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是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此乃因人民訴訟權利及程序,雖應予周延之保障及維護,但為貫徹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避免不同系統法院間因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互不受拘束,致產生裁判歧異之問題,並防止當事人於受某一系統法院不利裁判後,再轉尋另一系統法院起訴以圖謀有利裁判,故不許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或先後向普通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2.上訴人前以保訓會未盡行政調查義務,逕採臺北關所提系爭答辯函並駁回其再申訴,因認系爭再申訴決定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再申訴決定無效,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文。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將請求刊登道歉文部分均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3至165、231、232頁),其中前開56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部分,業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準此,上訴人經前開訴訟駁回其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文之請求確定後,復提起同一原因事實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中請求損害賠償即3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顯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請求刊登道歉文部分,則應受前開373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所明定。是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之本質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人民以國家有侵權行為而對國家為請求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尚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30萬元,並均加計自114年5月20日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保訓會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附件之聲明刊登100日,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