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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宋慶瑋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陽明高中)之校長,因遭該校部分老師惡意誣指檢舉,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系爭遴選委員會),並以考量校園和諧穩定及學生受教權益等因素為由,認定伊已不適任陽明高中之校長職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以府教高字第1080293218號函解除伊校長職務(下稱系爭處分)。嗣經伊以系爭處分有違法失當之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於113年7月間做成調查報告並確認系爭處分有嚴重違失(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伊始知悉上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0,001元本息;並應於桃園市政府網站公告系爭調查報告全文,永久不得撤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擔任陽明高中校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遴選委員會,以「考量校

園和諧穩定及學生受教權益等因素」等理由,決議上訴人不適任該校長之職務,並於108年11月21日以系爭處分,解除上訴人校長職務。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系爭處分有違法失當為由向監察院提

出陳情,監察院於113年7月15日以系爭調查報告回復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3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於113年11月5日以桃教秘字第113010597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回復拒絕賠償。

㈤上訴人於114年8月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上旬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時,主張桃園

市政府教育局未依法調查,即以系爭處分不當解除校長職務,並請求監察院介入調查以恢復名譽、職務、要求道歉、賠償及究責,另具體指摘修正前桃園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要點(下稱遴選作業要點)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系爭遴選委員會無權辦理不適任校長評定、家長代表資格不適格、教師代表應迴避而未迴避、教育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33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未調查有利證據、未記載理由即解除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73頁)。嗣監察院於113年7月15日函送之調查報告,所論及之家長代表資格、調查程序及訪談對象代表性等事項,亦均與上訴人前開陳情時所指摘之事項相同(見原審卷第27至67頁)。又上訴人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教育局未依法調查即解除其校長職務、遴選程序違法、遴選委員會組成及運作不合法、家長代表資格不適格、教師代表未依法迴避,以及解職處分侵害其名譽權等事項(見原審卷第7至10、69至7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核均在上訴人111年7月陳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且監察院調查報告僅係依上訴人陳情內容進行調查後所形成之意見,並非於報告作成時始產生之新事實。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提出陳情時,不僅知有其所稱損害結果,並已明確知悉該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違法作成系爭處分所致,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於斯時即已知悉,並處於可行使狀態。從而,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69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以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伊以同一基礎事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114年度訴字第783號),並於該訴訟審理時,獲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查訪紀錄、內部報告資料,及該遴選委員會出席名單等資料,始進一步確認違法情事(見本院卷第249頁)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僅須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由特定機關之違法行為所致為已足,不以確知該違法行為之全貌、確信其得獲勝訴判決或已蒐集充分之證據為必要。則上訴人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時,既已具體指摘前開事由,是上訴人於陳情時,應明確知悉系爭處分具有違法性及賠償義務機關,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之狀態。而上訴人縱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而得確認相關細節,惟該等資料至多僅屬佐證上訴人陳情時所主張同一損害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並非係獨立之新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準此,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1年7月上訴人知悉時起算,並非於另案訴訟中取得新證據或發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重新起算。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系爭調查報告全文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有無理由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0,001元本息,及於桃園市政府網站公告系爭調查報告全文,永久不得撤除,自屬無據。至其餘爭點即系爭處分是否確有上訴人主張之違失,並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0,001元本息,及於桃園市政府網站公告系爭調查報告全文,永久不得撤除,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桃園市政府網站公告系爭調查報告全文,永久不得撤除。 上訴駁回。 陳述及證據 主張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一: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係於收到系爭調查報告後,方確知系爭處分可能有違法不當,故請求權時效自113年7月下旬收受該調查報告時起算,距起訴之日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1.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撤銷108年11月18日申誡處分之訴訟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訴字第1564號),及111年7月8日向監察院陳情時,主觀上均已認知系爭處分違法,而應起算2年消滅時效。 2.上訴人於113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 被上證1。 爭點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系爭調查報告全文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有無理由: 1.系爭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委員,有「已無家長身分卻仍充任家長代表出席討論」之程序瑕疵。 2.系爭遴選委員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3.上證四查訪報告之調查委員林淑芬同時擔任系爭遴選委員會之委員,有「球員兼裁判」之程序瑕疵。 4.系爭遴選委員會組成所憑之遴選作業要點,逾越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下稱考評辦法)之授權範圍。 5.系爭遴選委員會之家長代表及校內教師代表除有不適格及應迴避未迴避情事外,另依據考評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不得參與校長辦學績效事項之討論及決議,卻仍參與討論。 6.系爭遴選委員會討論事項說明欄二㈢、㈣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並無違法,不應受懲處,足見上開討論事項之結論有誤。 7.系爭遴選委員會所指其他上訴人不適任之事項,均非事實或與上訴人無涉。 8.上證四查訪報告有諸多程序與實質缺失,系爭遴選委員會以之為開會討論基礎,實屬謬誤。 原證2、上證2至4、11、12、14。 1.系爭處分未經撤銷,具構成要件效力而屬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可言。 2.系爭遴選委員會係依法組成,其對「校長不適任」之認定具判斷餘地,且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3.系爭調查報告僅認為政策有檢討改進空間,並未認定處分違法,且該報告亦無法拘束法院。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遴選作業要點第3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7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112年度上字第437號行政判決。 上證2。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