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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麗卿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應調查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曁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4年4月7日言辯期日聲明證據,承審法官未調查該證據,亦未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並曉諭當事人,係怠於執行其審判職務,不法侵害伊之程序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調查伊在系爭事件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證據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曁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之判決。惟系爭事件既有承審法官,則就系爭事件應調查證據、行爭點整理程序者,並非該法官所屬之法院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補正何以得請求非承審法官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調查訴之聲明所列事項之依據(事實及理由)以符合其主張之一貫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