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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麗卿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訴訟代理人 王暐凱

羅丹翎王苡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調查伊在該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證據(下稱系爭證據);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曁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下合稱為系爭爭點整理程序)。嗣於本院將先位請求更正為:系爭事件之法院應調查系爭證據;備位請求更正為:系爭事件之法院應為系爭爭點整理程序,並補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事件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聲明系爭證據,承審法官未予調查,亦未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並曉諭當事人,係怠於執行其審判職務,不法侵害伊之程序權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調查系爭證據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爭點整理程序之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請求:系爭事件之法院應調查系爭證據。(三)備位請求:系爭事件之法院應為系爭爭點整理程序。

四、被上訴人則以:證據調查、取捨及是否為爭點整理程序,屬法官之裁量權限及訴訟指揮職權,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系爭事件既有承審法官,則就系爭事件應調查證據、行爭點整理程序者,為該事件之承審法官,顯非該法官所屬之法院即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先位訴請系爭事件之法院應調查系爭證據,及備位訴請系爭事件之法院應為系爭爭點整理程序,均屬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訴訟程序指揮職權,而被上訴人即原法院為組織法上之法院,對該審判個案,並無干預及指揮之權限,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備位訴請系爭事件之法院應調查系爭證據、為系爭爭點整理程序,顯於法未合。

(二)嗣本院以上訴人之請求有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裁定命上訴人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僅為上一之更正聲明,及補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仍未能補正其訴之合理主張以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