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欽凱
張瀚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公務員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執行法院函詢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關事項時,未據實回復,致其投標應買該土地,受有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01萬888元之損害;嗣提起上訴後,主張其損害為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受有期待利益175萬6712元之損失,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都發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執行法院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現有或將有徵收、限制土地使用等計畫時,明知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間已經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竟未據實回復,致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協議價購,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等內容(下稱系爭記載)。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記載,誤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301萬888元標得系爭土地,復以476萬7600元出售予第三人。嗣發現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辦理容積移轉,致第三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因此喪失可得利益175萬671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5萬6712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6712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函詢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現有或將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情事,或其他徵收、限制土地使用之計畫,都發局業已依法查復,並無未據實回復情事。至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非執行法院函詢事項,亦非都發局職掌範圍,都發局所屬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違法、怠於執行職務或過失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土地有無容積移轉等使用限制,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其投標應買行為與都發局函復內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損害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迄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
㈡查系爭土地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前方之道路,原
登記為訴外人彭呂素琴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0日函詢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現有或將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情事,或其他徵收、限制土地使用之計畫(下稱甲函文),都發局於同年月24日函復系爭土地目前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1條所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範圍並實施禁建之土地,並檢送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乙函文)。該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協議價購,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嗣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6日公告拍賣系爭土地,並於拍賣公告為系爭記載。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23日以301萬888元標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26頁),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土地使用分區圖、甲函文、乙函文、拍賣公告、執行法院112年8月30日函、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5、81、163、173至174、41至47、175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都發局係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設置之機關,
具有獨立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並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及執行職務,為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權限之行政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桃園市總決算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單位決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48頁)。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係都發局所屬公務員於受理甲函文後,明知系爭土地已辦理協議價購,仍未查閱相關資料並據實回復,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為系爭記載,其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352頁)。是其所指摘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之公務員,既係隸屬於都發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都發局為求償義務機關。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尚非適法,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關於都發局所屬公務員有無違法、過失情事,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6712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