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顏國秉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顏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顏國秉、顏國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顏國忠給付逾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顏國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顏國忠之其餘上訴駁回。
顏國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顏國忠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顏國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顏國秉於原審請求顏國忠返還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附加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原審重簡卷〉第11頁,原審卷第413頁),原審為顏國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顏國秉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顏國忠再給付5萬6,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顏國秉嗣改為自114年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0頁),亦即撤回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請求部分,顏國忠並已同意撤回,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顏國秉之上訴聲明,如後所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顏國秉主張:伊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顏國忠自111年4月2日起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入住系爭房屋,復於111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己,卻未盡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而繼續居住使用。顏國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111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公共區域(下分稱系爭主臥室、系爭公共區域,合稱系爭區域),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2,000元(即系爭主臥室、系爭公共區域分別為8,000元、4,000元),自應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共計16萬7,484元【計算式:(附表第㈥列編號1、2)9,290元+102,194元+(第㈦列編號1、2)56,000元=167,484元】。爰依如附表所示第㈢列所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並聲明:顏國忠應給付伊16萬7,48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國秉逾上開本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0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顏國忠則以:伊為顏國秉之胞兄,顏國秉前因身體不適,且遭詐騙負有龐大債務,伊基於照顧及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事務,偶爾使用系爭主臥室,已得顏國秉之同意,縱未經同意,伊之使用亦是兄弟間基於情誼之正常互動,並非無權占用或有違信託之受託人義務,顏國秉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縱顏國秉得為本件請求,伊於111年5月20日將48萬元匯入兩造母親帳戶,應已清償,且伊管理信託財產支出如附表第㈨列編號5、6所示款項,得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國秉償還,茲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顏國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顏國忠應給付顏國秉9萬0,66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9萬0,666元本息),另駁回顏國秉其餘之訴。【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寫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10日〈詳判決書第7頁第27行〉,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顏國秉、顏國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顏國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國秉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國忠應再給付顏國秉5萬6,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顏國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顏國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顏國忠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國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顏國秉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原審認顏國忠應給付11萬11,484元(即附表第㈥列編號1、2之9,290元+102,194元),因顏國忠於114年1月14日以附表第㈣列編號3、4債權為抵銷(即附表第㈣、㈥列編號3、4之16,000元+4,818元,合計20,818元,見原審卷第324-1至324-5、321至322頁),顏國秉對於抵銷並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12頁),且上開債權均未定期限,於顏國忠為抵銷時清償期屆至,顏國忠因抵銷獲益亦均相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銷其一部,故編號1之9,290元、編號2之102,194元經抵銷後之債權餘額分別為7,562元、83,104元{計算公式:①20,818×9,290/111,484=1,728。②20,818×102,194/111,484=19,090。③9,290-1,728=7,562。④102,194-19,090=83,104。⑤7,562+83,104=90,666(①、②比例部分,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審因而判命顏國忠給付顏國秉90,666元本息,兩造對於前開經抵銷之1,728元、19,090元,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此二部分均已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顏國忠所有(見原審卷第219至229頁)。
㈡顏國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即系爭主臥室)。
㈢顏國忠就系爭房屋有墊付管理費1萬6,000元、房屋稅4,81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占有使用系爭區域: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⒉顏國秉主張顏國忠於附表第㈠列編號1、2(下省略附表第㈠列
)期間占用系爭區域等情,提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顏國忠雖不爭執該平面圖之形式真正,惟辯稱其係偶爾居住於系爭主臥室,且未占用系爭公共區域云云。查,顏國忠已稱其偶爾於1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使用系爭主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自應推定顏國忠有於編號1、2所示期間占用系爭主臥室。又觀諸顏國秉所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房屋乃三房二廳之格局,僅一對外之出入口,主臥室僅含有花台及一間衛浴室,顯非單獨劃出主臥室供顏國忠使用,顏國忠居住於系爭主臥室時,衡情亦會使用茶水間(即廚房)、陽台等公共區域,以滿足飲食、洗衣等基本生活需求;顏國忠復稱其有將兩台暖爐置於兩個陽台,並有使用第三個陽台吊掛幾件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1頁),依此並可認顏國忠另占有使用系爭公共區域。故顏國秉主張顏國忠於編號1、2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區域等語,堪認已為適當之證明。雖顏國忠抗辯其於編號1、2期間返回臺南照顧母親,為處理信託事務,偶爾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依顏國忠於此期間得隨時占有使用系爭區域而言,足見其於此期間對各該區域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各該區域之占有人,則縱顏國忠此項抗辯屬實,亦無法推翻其於前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之認定。至顏國忠另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公共區域云云,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之,此項抗辯亦非可採。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顏國秉主張顏國忠於編號1、2所示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區域等情,乃堪憑取。
㈡關於占用權源、不當得利、信託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顏國秉主張顏國忠於編號1、2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區域;顏國
忠則抗辯其為照顧顏國秉及管理顏國秉信託之不動產,其之占用有得顏國秉之同意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89頁),及兩造就新莊房地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6頁)為證。茲分述之:⑴編號1所示期間部分:
①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述,顏國秉於111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於顏國忠名下,足見編號1所示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顏國秉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顏國忠於此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區域,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顏國忠就其對前開區域之占有使用有正當權源,以保有占有使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負有舉證之責。
②顏國忠曾以Line對顏國秉表示要幫其外帶食物一節,有其所
提Line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雖堪認顏國忠基於兄弟情誼而曾有照顧顏國秉飲食之情形,但與顏國秉是否同意顏國忠之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係屬二事,尚難依此即認顏國忠之占用已得顏國秉之同意。③又細閱顏國忠所提112年7月15日之Line之對話內容:「顏國
忠:秉說我有新莊信託我有錢可以續住」「顏國秉:先還48萬元我的資金。可以續住」「顏國忠:秉說討48萬新莊就可以讓我們住」「顏國秉:郵局的48萬元本來就是我的」(見本院卷第81、89頁),並無提及系爭房屋,顏國忠又未否認顏國秉曾將新莊房地信託於其名下(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對話所提「可以續住」究否系爭房屋,即非明確,顏國忠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亦難依此認定顏國秉同意顏國忠於編號1、2所示期間居住占用系爭區域。
④另觀以顏國忠所提114年5月10日匯款單,其留言欄記載「另
租案和解。他案未和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顏國忠所稱兩造就新莊房地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無法據以證明顏國秉在此之前曾同意顏國忠占用系爭區域。⑤是以,顏國忠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於編號1所示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自構成不當得利。
⑵編號2所示期間部分:
①查顏國秉為該信託之受益人,信託目的為「運用、收益、管
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抵押權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限出售出租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授意」,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書所附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4頁)可參,且為顏國秉所不爭,自堪認顏國忠自111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信託受託人起至信託關係消滅時為止,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②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
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兩造所合意成立之信託既以運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來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使用、收益通常係占有系爭房屋方能實現,自應認顏國忠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因受託處理信託事務,得依信託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區域,顏國忠依此抗辯其為處理信託事務而有權占有使用等語,即堪採之。顏國秉遮拾前開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無「關於占有使用」等文字,主張顏國忠應負不當得利之責,應非有據。
③顏國秉復主張顏國忠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時,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運用、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地以增加顏國秉之信託利益。然顏國忠並未出售系爭房地,反而由其占有使用系爭區域,其與訴外人陳雍所訂租賃契約書乃屬無效,並經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127、247頁),顏國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顯非適當等情。但查,顏國忠之管理不當,僅是影響顏國秉可獲取之信託利益,並未損及系爭房地本身,系爭房地又尚未售出,並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且未據顏國秉證明顏國忠未分別管理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而獲取利益,顏國秉主張顏國忠應負信託損害賠償責任,與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自非有據。
④是以,顏國忠於編號2所示期間,得依信託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區域,並非不當得利,且無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違反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義務獲得利益」之情形,顏國秉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顏國忠負不當得利或信託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㈢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信託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⒉顏國秉主張占有使用系爭主臥室、系爭公共區域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分別為每月8,000元、4,000元,請求顏國忠就編號1、2所示期間給付14萬6,666元【即:(附表第㈥列編號1、2)9,290元+102,194元-(附表第㈣列編號3、4)准予抵銷20,818元+(第㈦列編號1、2)56,000元】云云。查:
⑴編號1所示期間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使用系爭主臥室時,通常會使用公共區域,於審酌顏國忠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顏國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承租或出租該主臥室之對價為準。而顏國忠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係供居住使用,為顏國秉所不爭,承租在新北市蘆洲區含公共區域之套房租金行情為每月8,000元,亦經顏國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系爭房屋坪數(107.88平方公尺)相當之附近社會住宅租金行情,每月1萬8,000元至2萬元左右,顏國忠曾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等情,復有租金行情及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87、95至127頁),則占用系爭區域之不當得利數額以8,000元計算,堪稱適當。故顏國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編號1期間之占有使用,請求顏國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90元〔計算式:(8,000×1月)+(8,000元×5/31)=9,29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顏國秉對於原審之計算日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屬有據,其另主張顏國忠使用系爭區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包括公共區域,請求顏國忠再按月給付4,000元云云,則非有據。
⑵編號2所示期間部分:
顏國忠於編號2期間乃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不負不當得利及信託損害賠償責任,前亦敘及,顏國秉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⑶是以,顏國秉就編號1、2所示期間之占有使用,原僅得請求
顏國忠給付編號1期間9,290元不當得利,惟其中之1,728元已經原審准許抵銷,故顏國秉就本件不當得利、信託損害賠償,得請求顏國忠給付7,562元(即9,290元-1,728元=7,562元)。
㈣關於抵銷:⒈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顏國忠辯稱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附表第㈨列編號7、8之搬
家費及修繕費,得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國秉償還,自得據以抵銷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先行點交標的物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顏國秉既稱其為出售顏國秉樹林不動產,而將樹林不動產屋內物品搬到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搬家費,又因樹林房屋有漏水,要修繕漏水,買受人始願支付售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縱使顏國忠所辯其曾支出前開搬家費及修繕費之情屬實,亦是針對樹林不動產之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處理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或處理該房地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自不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亦不得請求顏國秉清償各該費用。雖顏國忠另稱代墊前開費用出售樹林不動產是為保存系爭房地,避免遭強制執行,仍屬於信託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顏國秉已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16頁),顏國忠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之抵銷債權即難認存在。依上說明,顏國忠以附表第㈨列編號7、8之債權為抵銷,即不可採。㈤從而,顏國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國忠給付7,562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56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顏國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國忠給付7,562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顏國忠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0,666元本息-7,562元本息),尚有未洽,顏國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7,562元本息),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顏國忠如數給付,及駁回顏國秉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顏國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顏國秉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總計 ㈠占用期間 111.06.01至 111.07.06 111.07.07至 112.07.31 ㈡顏國秉原起 訴請求金額 420,000 (每月給付30,000) ㈢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0頁) 民法第179條 擇一依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 ㈣顏國忠一審抵銷項目及金額 管理費 房屋稅 16,000 4,818 ㈤抵銷債權依 據 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㈥一審認定/ 判決 9,290 102,194 16,000 4,818 90,666 ㈦顏國秉上訴 56,000(每月再給付4,000) ㈧顏國忠上訴 9,290 102,194 ㈨顏國忠二審 抵銷項目及 金額 搬家費 修繕費 5,000 45,000 ㈩抵銷債權依 據 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