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吳維莉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家源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扶養人李麗華係伊祖父吳振東之再婚配偶,本應由上訴人依民法負擔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上訴人長年旅日未與李麗華同住,又拒不負擔其老年生活支出,伊無扶養李麗華之義務而與之共同生活,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李麗華111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止,共代墊包含日常生活費用、就醫醫療費及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及外籍看護之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在內之扶養費(下稱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9,387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萬9,38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受有利益人為李麗華,伊之扶養義務既不因此歸於消滅,自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基於孝養李麗華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違背伊之日託床位照顧安排,非為伊墊付費用,伊尤不須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7萬9,387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受扶養人李麗華(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死亡)係被上訴人祖父吳振東(已歿)之再婚配偶,其於109年6月1日起至死亡時為止,經醫院診斷雙側聽力喪失、平衡失調,且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李麗華與吳振東共同生育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維羚(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自102年12月27日起單獨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李麗華負擔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返還自94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代墊扶養費260萬6,275元,經新北地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准許,後因該案送達不合法而經被上訴人聲請再審,並於113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家聲再抗更㈠字第1號裁命上訴人應給付16萬8,376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扶養李麗華之義務,而為上訴人墊付扶養費,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家屬為第5順序,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款、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即明。又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人,如因他人代為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1日起至李麗華00年00月00日死亡之日止,陸續支付李麗華之系爭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統計明細、費用單據、外籍看護聘僱函文等件為證(見家親聲卷第47至259頁)。李麗華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留存,堪認係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被上訴人支付李麗華之系爭費用,應係出於扶養目的所為。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為李麗華之1親等直系血親、3親等直系姻親,李麗華生前並與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吳家慶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事實,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5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52313168號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上載李麗華地址可參(見家親聲卷第27、31至33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堪認上訴人係李麗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麗華與被上訴人間則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扶養順序,應定上訴人為優先履行扶養李麗華義務之人,至被上訴人之扶養順序在後,自無與上訴人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墊付之系爭費用,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出國,未與李麗華同住,自無可能為李麗華支付扶養費用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入出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被上訴人既能於起訴時檢附連續期間內之完整費用單據為證,形式上已堪認其確有墊付費用,至其是否長時間不在國內,核與有無為李麗華提供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錢無涉。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並非李麗華之家屬,且不曾墊付李麗華之扶養費用,均非有據。至所謂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誤以為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指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本不應受扶養之親屬請求不當得利而言,與本件情節不同,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顯屬錯誤,亦非可採。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係其因所墊付之系爭費用,本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對李麗華之扶養義務有無消滅,核與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費用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仍無足取。又李麗華究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由上訴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供李麗華別居生活,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而應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決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其指示而擅自決定扶養李麗華之方法為由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尤非有據。
㈣、系爭費用數額之計算: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本件系爭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44、316頁),因李麗華生前居住於新北市,而新北市自109年起迄至111年止經統計之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各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見家親聲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00年00月00日為止所為上訴人所墊付之系爭費用,自應計為72萬3,277元【數學計算式:23,061×7+23,021×12+24,663×11.58=723,27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家親聲卷第283頁,原審誤以補費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72萬3,27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