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匡麒律師
江昇峰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林敬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信託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壹佰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借名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美惠、高智惠、高誠達、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即高金五之繼承人,下稱高美惠等7人)新臺幣(下同)115萬4,4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171頁)。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27萬2,871元並改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萬2,871元本息,及追加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64頁)。核其追加先位之訴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請求返還信託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信託期滿未續存轉為消費寄託之同1筆本息(下稱系爭資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金額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為集應廟,於民國93年間因未具法人格,由當時集應廟管理人高金五出面與中聯公司締約,將廟內資金113萬3,529元於93年12月19日信託予中聯公司,信託期間自93年12月19日至94年12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執有信託憑證之信託資金(下稱系爭信託資金),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已轉為消費寄託關係,此由集應廟當時庶務人員高洋志之證述、信託憑證背面委託人印鑑欄留存「集應廟」、「高金五」、「高洋志」3顆印文、暨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資金非高金五之遺產,即足證明當屬集應廟之財產無疑。嗣集應廟依法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成立前後具有同一性,中聯公司則併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伊自得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資金。爰追加先位之訴主張高金五係代表集應廟,伊始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2,871元本息(本金113萬3,529元+利息13萬9,342元);備位之訴則主張集應廟借用高金五名義締結系爭信託契約,高金五死亡後,伊已向高金五之繼承人終止借名關係,因繼承人高美惠等7人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追加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2,871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2,871元,及其中113萬3,529元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高美惠等7人127萬2,871元,及其中113萬3,529元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以信託憑證正面所列之委託人高金五為信託人,況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3月4日函檢附之寺廟登記表,上訴人所陳報之動產,僅有陽信商業銀行之基金490萬元、現金619萬9,761元,並無系爭資金。至於中聯公司留存印鑑資料用途僅是委託人日後欲取回信託資金時,手續上需持與原留存印鑑相符之印章以憑辦理。上訴人先位之訴徒以信託憑證背面留存「集應廟」、「高金五」、「高洋志」3顆印文,即謂高金五當時代表集應廟,其始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曲解當事人真意。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與高金五成立借名契約,惟未舉證在何時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契約;縱採信借名主張且已終止借名契約,然系爭信託契約於94年12月19日期滿後未辦理續存,信託關係已經消滅,轉為消費寄託關係,契約當事人仍為伊與高美惠等7人,伊只能將系爭資金返還予高美惠等7人,上訴人迄未舉證高美惠等7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無從代位請求伊給付系爭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中聯公司於94年2月17日出具金額113萬3,529元之信託憑證原
本(下稱系爭信託憑證),現由上訴人持有。系爭信託憑證約定信託期間為93年12月19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計1年,收益率:年息1.85%,採機動利率/期滿一付/複利計息。背面所列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屆滿後未辦理續存時,屆滿後之收益以原信託資金為本金,按本公司核定利率為收益率給付」(見原審卷第79頁普通信託資金憑證、本院卷第177頁)。
㈡中聯公司已於96年間併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
權利義務。系爭信託資金於94年12月19日期滿未續存,信託關係消滅,資金已於99年12月31日轉列被上訴人「其他應付款-信託資金備付款專戶」,截至115年7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之利息金額為13萬9,342元,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27萬2,871元(113萬3,529元+13萬9,342元,即系爭資金)(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㈡狀)。㈢上訴人於87年7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為寺廟登記,
寺廟登記表登載管理人為高金五。高金五於94年6月27日死亡,95年2月10日之寺廟登記表登載管理人變更為高義秀。
上訴人已於110年間辦理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135頁變更登記資料、第151至156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回函、寺廟登記表2份)。
㈣高金五之繼承人高智惠前對其餘繼承人高美惠、高誠達、高
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資金本息非高金五之遺產,案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77至192頁)。
㈤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高金五之全體繼承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其等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信託資金,返還予上訴人,惟迄今未獲置理(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因未具法人格,由當時之管理人高金五代表與中聯公司締結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聯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將系爭信託資金轉列之系爭資金返還予伊,退步言,伊亦得代位高金五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高金五,伊僅得將系爭資金返還予高美惠等7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與高金五有借名契約,及高美惠等7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無從代為請求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主張高金五「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成立信託關係,有無理由?
1.查證人高洋志於本院結證:高金五當管理人的時候,我從事集應廟的庶務,我從86年做到94年高金五過世,系爭信託憑證反面「高洋志」是我的印文,87年間就有辦過一次信託,94年這次是最後1次錢信託給中聯公司,是高金五帶我去辦,錢是集應廟的,信託的原因是利息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另高金五之繼承人高智惠前對其他繼承人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繼承人之一高誠達亦具狀並到庭陳述高金五生前告知系爭信託資金(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5於中聯公司存款本金133萬3,529元、編號26於中聯公司存款利息7,099元)為集應廟的財產,所以在遺產稅申報時我也就告訴國稅局這些都不是我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4頁)。且高金五之遺產因增列未償扣除額114萬0,628元,而註銷漏報遺產罰鍰38萬3,814元之處分,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頁),上開未償扣除額114萬0,628元洽與上開中聯公司存款本息相合(113萬3,529元+7,099元),可徵系爭信託資金因屬集應廟之財產,非高金五之遺產而未被課徵遺產稅,此由上訴人執有系爭信託憑證原本(參不爭執事項㈠),以及高金五之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可以佐證(參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資金轉列之系爭資金為集應廟所有,應屬有據。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憑證正面之委託人欄位固以電腦繕打列印為「高金五」,惟背面委託人欄則依序蓋有「集應廟」、「高金五」、「高洋志」之印文(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高洋志對此於本院結證:
中聯信託蓋的,我不曉得,但去辦的時候有跟中聯信託說這是集應廟的錢,所以反面才會蓋3個章,正面繕打高金五1人,是中聯信託的作業,我不清楚原因,後面有蓋3個章,其中1個是集應廟,所以我認為是集應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審酌集應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寺廟,雖110年以前未為法人登記,惟93年間已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87年起負責人為高金五、95年起負責人為高義秀,參不爭執事項㈢),屬非法人團體,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檢送之臺北市寺廟登記表、信徒大會民國87年度工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系爭信託資金於93年信託當時或因集應廟尚無法人格、或因中聯公司內部作業因素而僅由中聯公司於信託憑證正面委託人欄繕打高金五姓名,惟其既於反面委託人欄蓋印與印鑑卡相符之「集應廟」、「高金五」、「高洋志」3個印文,且其中「集應廟」之印文最大(見原審卷第79、81頁),而高金五復為當時集應廟之登記負責人、高洋志則為管理財務之庶務人員,其等並向中聯公司表明信託款項為集應廟之財產,足認高金五當時應係代表集應廟與中聯公司締結信託契約,而非借名予集應廟,否則憑證反面與印鑑卡當不至於出現「集應廟」之印文,如此解釋始符合雙方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合於當時締約之經濟目的與社會通念,且未逸出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逕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為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金,應否准許?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消費寄託之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系爭信託資金於94年12月19日期滿未續存,信託關係消滅,資金已於99年12月31日轉列被上訴人「其他應付款-信託資金備付款專戶」,而屬消費寄託款項(見本院卷第216、264頁),截至115年7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兩造間消費寄託之系爭資金利息為13萬9,342元,本金及利息總額則為127萬2,871元(113萬3,529元+13萬9,3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為系爭資金之消費寄託人,已審認如前,則自114年12月16日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至115年7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金本息及自115年7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即無審認必要。㈢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
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敗訴之上訴部分移列為備位之訴,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即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2,871元,及其中113萬3,529元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即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與預備之敗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是上訴人雖將原審之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