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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宋岳霖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萬1,89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16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64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依其所行使其債務人權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宋依宸分割其繼承自訴外人宋建隆之遺產,自應以宋建隆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宋建隆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3,78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參以宋建隆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宋依宸,亦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宋依宸之應繼份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萬1,893元(計算式:262萬3,785元÷2=131萬1,8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6,944元、2萬5,41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不足4,26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不足2萬3,1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1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64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