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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宋岳霖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166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