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秦碩謙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上訴人 郭 倫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世豐為虛擬貨幣交易程式之開發及設計工程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由陳世豐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陳世豐則委請擔任監控工程師之上訴人就上開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操作、監看及下單作業,然因上訴人操作失誤,未確實依循程式設計之保護機制,造成被上訴人投資虧損,兩造與陳世豐遂於113年1月15日就前開投資虧損乙事為商議,經三方於當日2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達成共識,約定兩造應於113年2月15日24時進行清倉之結算程序,倘帳戶剩餘資金未達相當於4萬1,500泰達幣價值者,上訴人即應就不足之差額負擔8成賠償責任作為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兩造於113年2月15日結算虛擬貨幣帳戶資金時,發現被上訴人帳戶資金已歸零,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2.48,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7萬8,336元(計算式:4萬1,500泰達幣×0.8×32.48=107萬8,336元)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8,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泰達幣投資失利而發生糾紛時,陳世豐雖將兩造加入同一LINE群組討論處理事宜,惟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世豐,上訴人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或承擔債務之意思,且該對話紀錄記載「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 客戶方負責"虧損金額"2成」,上訴人既非「程式方」之負責人,自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惟系爭和解契約乃約定以113年2月15日完全平倉為要件,本件卻出現提前平倉之情形,而平倉者並非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虧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需負責,又依陳世豐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已達成新和解契約替代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仍持系爭和解契約向上訴人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9,16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3萬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委由陳世豐投資泰達幣,陳世豐並委由上訴人代操作被上訴人虛擬貨幣帳戶。
㈡被上訴人的虛擬貨幣帳戶於113年2月15日歸零。
㈢113年2月15日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2.48。
㈣被上訴人虛擬貨幣帳戶於113年1月26日殘值為5,634泰達幣、674泰達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07萬8,336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8,336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得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兩造與陳世豐三方之LINE群組,於113年1月15日20時31分許群組通話結束後,陳世豐(暱稱「J」)於同日20時37分許刊登「1/15 20:00會議紀錄(內容省略)」,經被上訴人(暱稱「郭ㄚ倫」)要求修正部分內容,陳世豐再於同日22時3分許重新刊登「1/15 20:00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為「1.2/15 24:00結算 若帳戶資金未達41500u 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 客戶方負責"虧損金額"2成 2/16 2
4:00前完成轉帳 舉例:2/15 24:00完全平倉後 兩帳號資金合若剩餘30000u 等於虧損11500u 程式方賠償11500u*0.8=9200u 2.1/27 24:00前程式方需支付給客戶方3000u 3.2/15
24:00結算若金額高於41500u 高於之金額將歸程式方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暱稱「謙」)先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翌日6時18分許回覆「正確」,表示同意(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紀錄性質為和解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世豐,其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自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證人陳世豐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委託伊進行代操虛擬貨幣,上訴人為操作人,被上訴人虛擬貨幣帳戶保證金歸零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操作失誤,伊認為不應由整個團隊負責,因此伊就把兩造拉到一個群組討論如何賠償,伊從來沒有把上訴人推出去談判,在上開群組通話時主要都是由兩造進行溝通、自行協商,伊只是擔任中間溝通之橋樑,及負責紀錄,最終商議結果如「1/15 20:00會議紀錄」所示,是上訴人自己陳述係其操作失誤,也向伊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至第226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乙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世豐,陳世豐方為系爭和解契約所稱之「程式方」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係委由陳世豐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世豐之間,然陳世豐乃係將被上訴人虛擬貨幣帳戶再委由上訴人代操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不論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39條複委任規定,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或上訴人所辯其僅為陳世豐之受僱人,陳世豐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有求償權,上訴人均為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動機,況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成立與否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上訴人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或非該投資虛擬貨幣團隊之負責人,並不影響其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3年1月21日,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倫哥(即被上訴人) 抱歉 想跟你協商看看 我知道您後面還有客戶想要進來 我目前想跟您討論看看 有沒有協商的機會
如果2/15如預期未達到 能否讓我提供你我線下大約還有14組伺服器 轉讓給你做客戶 並且我用監控工程師的薪水 每個月給付給您剩下的餘額8成至結清 可能一個月補足3000-4000分期給您 如果可以的話撥空我打電話給您 您也辛苦了我是真的很想處理好這件事情 也因為我大學剛畢業 身上沒什麼存款的條件下 我能拿出來的我盡我所能去做 也跟您說聲抱歉 造成您的金錢損失和不悅」、「協商的條件大約是下列這些14*1500=21000(這些是伺服器的成本價)這些可以直接轉讓給您 都還有大約10-11個月的時間 可以運作 剩下您兩隻帳號的金額8成 我使用每個月月結利潤 拆給您補齊 大約是這些條件 再請倫哥過目 看看能否討論」(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196頁),倘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何需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剩下的餘額8成至結清,顯然上訴人亦認知其依系爭和解契約負有賠償被上訴人虧損金額8成之義務,始會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分期償還、減輕賠償之機會,其事後辯稱陳世豐方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上訴人又辯稱陳世豐與上訴人間有利益衝突,陳世豐欲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其立場並非公允,所為證詞避重就輕、說謊不實,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陳世豐既為三方LINE群組之成員之一,並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參與群組通話,將兩造商議結果做成會議紀錄,另依照上訴人與陳世豐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向陳世豐表示「猶02問題算我的吧 當時確實資產來到15000 想說APT突破了就捏著 STORJ回馬槍直接跌回原點造成很大的虧損 抱歉 是我沒風控好 如果要賠錢就算在我身上吧 反正就是8萬再加個2萬上身
應該也無所謂啦 主要就是算我的單邊行情沒顧好 堅決覺得他會漲 嗯嗯 抱歉」、「偶覺得 自己好像 把這波 搞砸了 好對不起J」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第313頁),即已向陳世豐承認係其操作失誤導致虧損,願負賠償責任,則陳世豐所為前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有卷內相關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堪認真實有據。
4.上訴人另辯以依照三方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世豐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另成立新和解契約替代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觀之該群組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5日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固顯示陳世豐有提出「37000(本金)-5634-674=30692 30692*
0.8=24553.6 24553.6+3000=27553.6」之計算式,經被上訴人糾正本金應為4萬後,陳世豐再重新提出「40000(本金)-5634-674=33692 33692*0.8=26953.6 26953.6+3000=29953.6」、「29953.6+1500=31453.6」之計算式,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回覆「目前正確」,僅係就前述兩造間現階段之賠償金額進行試算,上訴人主張此為陳世豐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另成立新和解契約以取代系爭和解契約乙節,顯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世豐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主張其僅係受陳世豐指示、授意出面與被上訴人進行談判,然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便陳世豐有就上訴人要如何與被上訴人協商提供意見、給予建議,亦不至使陳世豐成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4,429元:
1.系爭和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即負有賠償被上訴人虧損金額8成之義務,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以113年2月15日完全平倉為要件,本件卻出現提前平倉之情形,而平倉者非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虧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需負責云云,惟細繹系爭和解契約,乃係約定「2/15 24:
00結算」,縱有於113年2月15日24時之前提前平倉之情事,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再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為其平倉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陳世豐於113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主張被上訴人之帳號於113年1月15日之後係由陳世豐所監控、操作,然此部分業經證人陳世豐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13年1月15日之後,被上訴人之帳號仍是由上訴人監控,伊並未經手監控,被上訴人之帳戶非伊進行平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上訴人既不否認陳世豐委由其代操作被上訴人虛擬貨幣帳戶,其確實持有被上訴人之帳號、密碼(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90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帳戶為其平倉,自非有理。
2.再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帳戶殘值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1點所約定「2/15 24:00結算 若帳戶資金未達41500u 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 客戶方負責"虧損金額"2成」,並舉例「2/15
24:00完全平倉後 兩帳號資金合若剩餘30000u 等於虧損11500u 程式方賠償11500u*0.8=9200u」,足認兩造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協議之賠償方式係以扣除帳戶剩餘金額後之虧損金額,按8:2比例分攤,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虛擬貨幣兩帳戶於113年1月26日殘值分別為5,634泰達幣、674泰達幣(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應予扣除,並按兩造所不爭執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2.48計算後(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1萬4,429元【計算式:(4萬1,500-5,634-674)泰達幣×0.8×32.48=91萬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主張113年1月底前處理付款,金額始可以折讓,若拖到113年2月,就要依照4萬1,500泰達幣計算,然其此部分主張顯然與上訴人所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帳戶殘值無涉,且參酌被上訴人針對陳世豐於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7日所提出皆有扣除5,634、674此兩數字之計算式,猶於同年2月15日回覆「目前正確」(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不應扣除帳戶剩餘金額之依據,是其該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4,42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53萬9,16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37萬5,261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雖認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及陳世豐,而與本院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萬9,16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各該不利於己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