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陳嘉慧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郁善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沈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紅小將」直排輪隊擔任直排輪教練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家興、母沈友娟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每月6,600元給付5年。伊已交付頭期款20萬元予沈友娟,沈友娟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惟因伊有債務而未辦理過戶,另自伊得向紅小將領取之薪資中按月扣除6,600元,作為分期給付,已給付55期(55個月)共36萬3,000元,嗣因伊於109年7月間離職,乃與沈友娟就第56至第60期款項結算繳付完畢,伊支付車款共計58萬1,300元。嗣兩造於109年8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上述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且應回復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原狀,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車輛,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1,3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1,3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提供給家裡經營之紅小將隊伍之員工(包括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向伊買受系爭車輛,兩造間既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後應償還買賣價金之問題。伊未與上訴人磋商買賣契約,亦未收受價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金58萬1,300元,嗣該契約經兩造於109年8月17日合意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交付買賣價金58萬1,3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自陳:104年間,被上訴人之父(黃家興)、母(沈友

娟)問伊是否要買下系爭車輛,伊當場表示同意,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與上訴人磋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遑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另主張黃家興、沈友娟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如未得被上訴人授權,亦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黃家興、沈友娟代理其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審酌沈友娟於本院證稱:105年間上訴人的車子壞掉,伊前夫黃家興將系爭車輛借或租給上訴人使用,每月補貼上訴人6,600元,用該筆款項與上訴人之租金相抵,另由上訴人負擔牌照稅;20萬元是黃家興拿給伊,說是向上訴人借的款項,當時紅小將建構中,確實缺資金;伊前夫黃家興與上訴人外遇,伊當時亂了方寸,想讓他們趕緊分開,才會依黃家興之意思記帳,上開情形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知情;黃家興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相關事宜都由伊處理,是伊與沈友娟一起與上訴人洽談交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事,車輛價金未定總價係因不可能要求上訴人一次拿出全部款項,才以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的方式辦理,如上訴人上課堂數超過100節,其薪資每月關於系爭車輛還會補助6,600元,油資、保養維修、稅費由上訴人自理,上訴人交付的20萬元係供公司開銷使用,109年7月間沈友娟要開除上訴人,找上訴人來算清系爭車輛之餘款,被上訴人突然跳出來說什麼都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6頁),可徵黃家興、沈友娟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車輛處置方式之磋商,被上訴人並未涉入、亦不知悉,難認黃家興、沈友娟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有債務,不能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則其是否果有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抑或僅租、借,或基於紅小將員工之地位或工作所需而使用系爭車輛,亦非無疑,附此敘明。

⒉次按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伊繳納,且款項由黃家興收受,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交由伊駕駛,另依109年間LINE對話亦可知被上訴人容許黃家興、沈友娟向伊收取款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交付買賣價金方式為先給付20萬元頭期款,再按月自其紅小將薪資中扣除6,600元,如上所述,並無所謂其代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情事之可言;又紅小將教練可以駕駛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名下的車輛來接送學員乙情,經被上訴人陳述無訛,未據上訴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依上⒈所示沈友娟、黃家興證詞,上訴人受僱於紅小將隊伍並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每月薪資尚加計6,600元之補貼,供其繳納稅、費或與車輛租金相抵,則縱被上訴人可能知悉受僱於紅小將之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輛,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沈友娟、黃家興向上訴人表示渠等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仍不為反對表示。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行為,應負授權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提出兩個方

案交由上訴人決定:「1.估價看現值多少,扣掉妳付過的20萬再補差額,過戶給妳;2.不要車的話,20萬扣掉借用車子的費用給妳,車子開回來」(見原審卷第17頁),觀諸被上訴人認知上訴人係「借用車」之情,整體文義應係針對上訴人當時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的現狀尋求處理或解決方法,尚難認係承認兩造先前就系爭車輛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有合意解除前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參以上⒈所示沈友娟證稱上訴人交由黃家興帶回的20萬元係借款,當時紅小將確有資金需求;黃家興證稱20萬元係用作公司開銷各情,益徵該20萬元與系爭車輛頭期款無涉。

被上訴人抗辯:伊傳送上開訊息僅承認上訴人對伊父黃家興有20萬元借款債權,當時係希望上訴人與伊父或伊家庭都不要再有瓜葛,願意幫伊父清償該20萬元,並把車子結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洵非無稽,尚無從以該訊息,遽認被上訴人有承認黃家興、沈友娟所為法律行為,並同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4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

買賣契約、於109年間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及已交付買賣價金58萬1,300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則其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給付即58萬1,3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受害人之請求對象,自限於因其受損害而受利益之人。惟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係交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之黃家興、沈友娟,作為公司開銷使用;按月自紅小將應付薪資中扣除之款項亦係由紅小將受有減輕薪資給付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給付或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1,3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