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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 訴 人 吳靜淑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複 代理 人 姜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吳靜淑給付逾新臺幣28萬6,7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靜淑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靜淑負擔1/5,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進福,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予准許。

二、台電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吳靜淑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0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民國106年以前即向伊申請用電,由伊設置用電設備(包含電箱及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專供系爭建物0樓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伊於113年8月1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其電箱封印鎖遭剪斷、三相三線(F15)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致計量失準,認吳靜淑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改動表外之線路」及同條第3款後段「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或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而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為56瓩,使用三相用電,依系爭房屋用電紀錄,曾有1期電費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情形,足見系爭房屋應係供作營業場所使用,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場所追償電費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自113年8月16日查獲日起往前追償365日,即回推1年用電度數後扣除已計費之度數,並按112年平均電價每度4.11元、113年4月後平均電價每度4.18元,分別加乘臨時用電1.6倍計算,合計伊得向吳靜淑追償之電費為144萬2,129元等情。爰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吳靜淑給付144萬2,12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吳靜淑應給付台電公司90萬1,013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台電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吳靜淑應再給付伊54萬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吳靜淑則以:伊不知系爭電表之電箱封印鎖為何損壞,伊為高齡且肢體殘障之人,並未破壞該用電設備,且該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不能推認必然造成電表計量短少,又系爭房屋僅為住家,並未作為營業使用,況台電公司有定期派人抄表,縱得追償,至多亦僅能追償3個月之電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吳靜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一)吳靜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訴外人洪銘達使用、系爭房屋則為吳靜淑使用,系爭電表係由吳靜淑於106年之前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供系爭房屋單獨使用。

(二)台電公司於113年8月1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之電箱封印鎖遭剪斷,三相三線(F15)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

(三)112年8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適用112年電價費率,平均單價4.11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16日期間適用113年電價費率,平均單價4.18元。違規用電者以臨時電價依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

五、台電公司主張吳靜淑應給付144萬2,129元本息,為吳靜淑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吳靜淑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1、改動表外之線路,或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為違規用電之行為,此觀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倘電表箱封印鎖遭人為剪斷破壞,並鬆脫電表之電壓鉤,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即構成改動表外線路或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

2、台電公司於113年8月1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電表箱封印鎖之鋼絲扣遭剪斷,且箱內三相三線(F15)電表之A相電壓鉤鬆脫,致A相電壓歸零、計量失準等情,有現場照片及113年8月16日、1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電表之封印鎖係遭剪斷後開啟電箱,鬆脫A相電壓鉤,再關妥電箱並將已剪斷之封印鎖掛回,顯有掩飾電箱遭開啟及電表遭更動之意,台電公司主張系爭電表係遭人為蓄意更動而致計量失準乙節,應屬有據。

3、吳靜淑自陳系爭房屋面積約100坪,因位處工業區,1樓為豆腐工廠,鄰近電鍍工廠散發氣味,故系爭房屋平日無法開窗,而裝設全戶空調及除濕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系爭房屋有相當之用電需求。又吳靜淑曾於106年12月間向台電公司反應系爭房屋電費過高,經台電公司於106年12月8日派員檢視時,系爭電表仍屬正常,有電表勘驗登記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系爭電表於當時尚無本件查獲之異常情形。參以系爭電表係由吳靜淑申請使用,專供其使用之系爭房屋用電(見上四所述),並無事證可認有他人得任意接近系爭電表並更動其內部結構。且剪斷封印鎖後,鬆脫電表A相電壓鉤致計量失準,復將封印鎖掛回掩飾,其目的顯在減少計費度數以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倘與系爭電表計量無關之人,實無更動電表並加以掩飾,徒使吳靜淑獲取少繳電費利益之必要。綜合上情觀之,台電公司主張吳靜淑確有前述違規用電行為,應屬可採。

(二)台電公司得請求吳靜淑賠償28萬6,755元

1、按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明定,對於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是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售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無須另行舉證證明違規用電者之實際用電量,亦不因售電業是否定期派員抄表(如每2個月)而異,惟法院仍應依個案事證,於上開範圍內酌定合理之追償期間。

2、吳靜淑自106年以前即申請使用系爭電表(見上四所述),至台電公司於113年8月1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供電期間已逾3個月。吳靜淑既有前述違規用電行為,台電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追償電費,固屬有據。惟系爭電表究自何時遭破壞而致計量失準,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依台電公司函覆系爭電表歷年用電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電表自110年至113年6月前之各期用電度數大致平穩,除夏季用電期間每期約為3、4千度外,其餘各期多介於

1、2千度之間,並無顯著異常;迄至113年6月6日至同年8月7日計費期間,用電度數遽增至12,827度,較前後各期顯有異常增加。又系爭電表於113年8月16日即經查獲有前述違規用電狀態,與上開異常用電期間相距甚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則審酌系爭電表異常用電情形係自113年6月起始見明顯,並衡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償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及系爭電表係按期抄表計費等情,認以前一期計費期間之始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查獲日止,共131日,作為本件追償期間,應屬適當,台電公司主張應依法定上限1年追償計算,尚難憑採。

3、關於「每日用電時數」之計價依據,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屬住宅性質者,按8小時計算,屬製造、加工等之營業場所者,始按12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99頁)。

台電公司雖以系爭房屋置有7.5瓩變壓器(見原審卷第21頁)為由,主張以營業場所每日12小時計算,惟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系爭房屋內部為住家格局,並未作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件應依上開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每日8小時推算其用電時數。準此,本件台電公司得追償之電費,依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56瓩,按住宅用電每日8小時計,計算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推算度數,扣除各期已計費之用電度數後(見原審卷第23頁),追償度數合計為42,876度(計算式詳附表一),再按113年度平均電價每度4.18元及臨時用電電價1.6倍計算,台電公司得追償之電費為28萬6,75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l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吳靜淑給付28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靜淑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請求,核無不合;吳靜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吳靜淑給付61萬4,258元(計算式:90萬1,013元-28萬6,75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吳靜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台電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靜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附表一現場容量 推算每日用電/時 追償日數 推算度數 (A) 已計費度數 (B) 追償度數 (A)-(B) 56瓩 8小時 113年4月8日至同年6月5日,共59日 26,432度 (56瓩 × 8小時 × 59日 = 26,432度) 2,985度 23,447度 56瓩 8小時 113年6月6日至同年8月7日,共63日 28,224度 (56瓩 × 8小時 × 63日 = 28,224度) 12,827度 15,397度 56瓩 8小時 113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共9日 4,032度 (56瓩 × 8小時 × 9日 = 4,032度) 0度 4,032度 合計 131日 42,876度

附表二追償期間 平均單價 (A) 臨時用電電價(B) 追償度數 (C) 追償電費 (A)×(B)×(C) 113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 每度4.18元 1.6倍 42,876度 286,7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