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與英國籍丙○○ (中文姓名丙○○,下稱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詎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至遲於000年0月0日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伊與丙○○婚姻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為如同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與丙○○婚姻關係之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伊與丙○○於000年0月初始於友人派對上認識,並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發生性行為,亦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丙○○見面並為該表所示行為。伊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丙○○共同出遊,於編號4旅程中同宿一房,然均無發生性行為。丙○○自始即向伊表示其為單身,並於相處期間營造單身自由之形象,伊與丙○○僅係因崇尚自然而為拍攝藝術照之關係,伊於編號4所示期間與丙○○所為該表所示拍攝行為時,均不知或可得預知丙○○已婚,伊嗣於000年0月00日始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是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甲○○配偶權。伊於000年0月00日後未再與丙○○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聯繫。縱認伊與丙○○有為共同侵權行為,惟甲○○主張金額亦屬過高,且應扣除丙○○之內部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㈠、丙○○為甲○○之配偶,二人於000年0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
㈡、乙○○於000年0月00日至0月00日與丙○○前往○○○○地區登山,其中曾於○○○○○○○○過夜同住一室一晚,期間並由丙○○拍攝乙○○裸露上半身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103頁)。
㈢、兩造及丙○○於000年0月00日有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122至126頁所示譯文所示之對話内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於000年0月00日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⒈查,甲○○於000年0月00日前往○○縣○○○○地區,遇見出遊中之
丙○○、乙○○,甲○○當面告知乙○○其為丙○○之配偶,乙○○自斯時起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有甲○○所提錄音譯文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6頁),堪以認定。
⒉至甲○○主張乙○○於000年0月0、0日與丙○○前往○○縣○○鄉○○地
區出遊即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惟觀諸兩造談話提及:「○○○(甲○○):對,我不知道你是怎麼想的?就是你覺得以女生的立場,你覺得他這樣子放我一個人跟兩隻狗,還有一個Baby,你覺得這樣合理嗎?我不知到你怎麼想,但是我覺得,你覺得合理嗎? ○○(乙○○):恩...我也不知道。」、「○○○(甲○○):所以你就是覺得說,即便你知道他有老婆跟小孩,你還是覺得想要跟他發生關係?○○(乙○○):恩...一開始不知道。」、「○○○(甲○○):你一開始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跟你講的?○○(乙○○):第二次一起出去。」、「○○○(甲○○):你說去○○的時候?去○○的時候?○○(乙○○):去○○。」等內容,多為甲○○假設乙○○立場之誘導式問題,乙○○僅順應問題簡短回覆,該等問答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審酌上開對話係發生於乙○○與丙○○如附表編號4所示出遊途中,甲○○突出現宣示其為丙○○配偶,要求乙○○至甲○○車內進行對話,此觀對話譯文脈絡可知(見原審卷第120、121頁),乙○○當時年僅20餘歲,處在山區甲○○車內,就甲○○關於乙○○與丙○○間交往關係之質問,僅簡短、模糊回答,非無可能係基於自身安全等考量而敷衍回答,未積極糾正或澄清,自難逕以該脈絡下所生談話內容認定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審諸甲○○於第二審始提出之甲○○訴訟代理人陳澤熙律師(
下稱陳律師)與丙○○間對話錄音譯文載有:「(陳律師:好,我再跟你確認一下,就是你們在○○野溪的時候,你是在那一天跟他講,其實你有老婆跟小孩這件事情?)丙○○:應該是這樣」、「(陳律師:應該是這樣子,啊!你有印象,你是怎麼跟他講的嗎?你還有印象嗎?)丙○○:沒有,我沒有印象。」、「(陳律師:是他問你,你有沒有老婆小孩,你跟他說有?)丙○○:就是這樣就對了,就是這樣就對了,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這個不是昨天,是兩年前,你知道嗎?兩年,不是兩天,不是兩個月,是兩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丙○○僅表達應該是這樣之不確定回答,並明確表達因時間久遠對詢問內容無印象,自難以上開具訴訟目的之問答認定丙○○於該等時間告知乙○○已婚身分。
⒋綜上,依甲○○所舉前揭問答,至多僅能證明乙○○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出遊過程獲知丙○○另具有伴侶關係及育有子女,而丙○○為外籍人士(見本院卷第55頁),其慣用語言、文化與我國籍之乙○○顯有不同,丙○○斯時與伴侶間是否於我國具合法婚姻關係,而屬有配偶之人等涉及高度個人隱私事項,是否為於派對場合結識而初次相偕出遊之乙○○得於該次出遊釐清確認,非無疑問,甲○○復未提出能證明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出遊過程獲知丙○○已婚身分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乙○○至000年0月00日經甲○○告知後始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㈡、乙○○與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出遊過夜,共同侵害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任何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姻破裂,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參照呂麗慧,從身分法角度論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102年9月,頁38至41),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倘配偶之一方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客觀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之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配偶身分法益,並非固有之人格權,而係基於婚姻關係衍生之身分法益,立法賦予配偶於該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時,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3項及立法理由即明,應認該配偶身分法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而係同條項後段之利益,故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時,被害人方得請求賠償。
⒉甲○○主張乙○○與丙○○間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茲析論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參諸甲○○所提照片及乙○○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55頁),至多僅能證明丙○○有於野外地區為乙○○拍攝裸露全身或半身之照片,無法證明乙○○如甲○○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拍攝照片以外之行為。況乙○○至113年5月27日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四、㈠所述,是縱乙○○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乙○○為該等行為時,既尚未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甲○○配偶身分法益之可能,當無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該配偶身分法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業如四、㈡⒈所述,是甲○○就該部分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②附表編號5部分:
甲○○主張乙○○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000年0月0、0日與丙○○單獨至○○地區出遊過夜,業據其提出丙○○與乙○○之合照、兩造間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22頁;第107頁;第10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乙○○固否認與丙○○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至○○地區出遊過夜行為,惟觀諸甲○○所提顯示時間為0月0日凌晨1時3分之合照(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均不爭執該照片中男女為丙○○及乙○○(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6頁),復參以兩造於000年0月0日通訊紀錄提及:「(甲○○:你們在回來的路上了嗎?因為他答應我今天早上10點會回到○○喔。)乙○○:『他在路上』、『我還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收費紀錄顯示113年6月2日自○○往蘇澳方向行駛,同年月4日自蘇澳往○○方向行駛等駕駛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乙○○與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地區出遊過夜,期間於000年0月0日凌晨拍攝丙○○上半身裸露、乙○○上半身穿著細肩帶無袖上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55頁)。是乙○○既於000年0月00日獲悉丙○○之配偶即為甲○○,猶於同年6月2、3日與丙○○至○○地區出遊過夜,並拍攝穿著清涼之親密合照,該等行為已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甲○○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甲○○主張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與丙○○為性行為,為乙○○否認之,依甲○○所提陳律師與丙○○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丙○○表明不清楚「性行為」中文代表之意思,陳律師與丙○○嗣後提及英文「sexy」中文意思為「性感的」, 與發生性行為之英文「have sex」意義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6頁),丙○○所指「sexy」可能係形容當天二人之穿著、體態或其他事物是性感的,而非二人當天發生性行為,且丙○○通話至此已表明有其他事務待處理,需結束通話(見本院卷第146頁),無法確認丙○○有於○○出遊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是該等對話內容僅得證明丙○○與乙○○曾至○○地區出遊過夜,未足證明兩人於該次出遊期間發生性行為,甲○○復未能舉證二人於該期間為性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乙○○與丙○○於附表編號5出遊期間未發生性行為,併此敘明。
③附表編號6部分:甲○○主張乙○○與丙○○於000年0月0日在新北
市○○區某處碰面,為乙○○否認,觀諸甲○○所提其與丙○○間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甲○○於訊息中指稱丙○○與乙○○於000年0月0日在新北市○○區碰面,而丙○○接著回應:「Yes,correct」(是的,正確)、「The above statement is
correct yes」(以上陳述正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頁),然依該通訊脈絡,丙○○係就甲○○一連串外遇指控為概括回應,是否能確認乙○○與丙○○於000年0月0日見面,已屬有疑。況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性見面、互動為現代社會常見之情,如無其他逾社交範疇之互動,難概認該等見面即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甲○○復未指明乙○○與丙○○如附表編號6所示見面過程有何其他互動,雖乙○○與丙○○前曾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出遊而侵害甲○○配偶身分法益,仍難逕認乙○○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即侵害甲○○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萬元為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乙○○知悉丙○○已婚身分後僅於000年0月0、0日與丙○○至○○出遊過夜,二人間無性行為,而甲○○與丙○○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兩人業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見限閱卷),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5年5月前全職照顧子女,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112年度財產總額為0(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審限閱卷);乙○○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8頁),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9,052元,財產總額包括12萬元投資1筆(見原審限閱卷),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應賠償甲○○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至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甲○○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甲○○主張乙○○侵害行為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侵害行為 1 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0日 新北市○○區 乙○○與丙○○在左列地點某派對結識,二人於左列時間發生性行為。 2 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9日 ○○縣○○鄉○○地區○○溫泉 乙○○與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出遊,拍攝不雅照、發生性行為,丙○○於此旅程出示子女照片予乙○○,告知其已婚。 3 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 ○○縣○○鄉○○○○地區 乙○○與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4 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 ○○縣○○○○○○○○○○○○ 乙○○與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旅遊,同宿一房,並拍攝不雅照、發生性行為。 5 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0日 ○○縣 乙○○與丙○○於左列時地點旅遊同宿一房,二人於房間內裸露上半身拍照,並發生性行為。 6 000年0月0日 新北市○○區 乙○○與丙○○於左列時地相約碰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