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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蘇筱雯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被 上訴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下稱其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職務。嗣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後,以暱稱「鬼手易生」、「助理-林嘉琪(鬼手助理)」向伊佯稱透過羅豐投資股票app進行投資之獲利頗豐,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伊另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74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陳首年(即附表編號7),伊因此受有104萬元(計算式:30萬元+74萬元=104萬元)之損害。嗣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於112年8月3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之麥當勞餐廳,當場查獲欲向伊收取現金之假冒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黃振霖」之A02,A02自應賠償伊前述遭騙之104萬元,被上訴人A03(下稱其名,與A02合稱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A02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4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3於附表所示時間為A02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少年事件責付證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279號經遮掩後影卷,下稱新北地院少年事件卷,第117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A02參加系爭詐騙集團,應就其遭詐騙之整體損害負責,其受騙匯款及交付款項共104萬元,屬於整體受騙行為下所受損害,不論A02何時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均需就其所受損害104萬元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A02參加系爭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黃振霖」,以偽造之收據向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75號宣示筆錄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9號經遮掩後影卷,下稱士林地院少年事件卷,第97至99頁),是上訴人主張A02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固屬有據。惟A02係於112年8月30日前約3至4天前經過面試而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乙節,業據A02遭逮捕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士林地院少年法庭受訊問時陳述在卷(新北地院少年事件卷第117頁及士林地院少年事件卷第29頁),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A02於附表所示時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尚難認A02於附表所示時間已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A02既於上訴人受有前開104萬元損害時,尚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A02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104萬元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A02與上訴人受損害104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的行為符合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之情況,自難謂A02須就上訴人於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前,所受如附表所示104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因附表所示之104萬元為其整體受騙行為下之損害,A02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相同受騙104萬元向陳首年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1號民事判決陳首年應給付104萬元本息(原審卷第82至84頁),故A02亦應賠償云云。然陳首年於112年7月即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原審卷第82頁),與A02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時間有別,陳首年是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更與A02無涉,尚難因陳首年與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結果,而於本件對A02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A02既無庸就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104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A03於附表所示時間為A02之法定代理人,需就如附表所示104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2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A02、A03對其應負104萬元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損害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數額 1 112年8月7日 5萬元 2 112年8月8日 5萬元 3 112年8月10日 5萬元 4 112年8月11日 5萬元 5 112年8月16日 5萬元 6 112年8月16日 5萬元 7 112年8月22日 74萬元 共計 104萬元 備註:編號1至6為匯款,編號7為現金交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