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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曾佩儀訴訟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薰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80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下稱原審共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Mik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等帳號向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國際黃金,獲利頗豐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1年6月28日13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1年7月4日提款不成,且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及LINE帳號均聯繫不上,方知受到詐騙。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受有上開100萬元損害,背於善良風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100萬元,亦應予以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所經營之便當店於疫情期間生意不佳,無力負擔店租等龐大開銷,誤信詐騙集團可代辦貸款,遂交付伊之系爭帳戶資料,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經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顯見伊與詐騙集團間並無犯罪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倘認伊須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益而加入來源不明之投資,就其遭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將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出去,伊已無所受利益而無須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1頁)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超商

,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

暱稱「Mik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等帳號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國際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3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該筆匯款隨後已轉匯至陳饒鳳名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19頁)。

㈢上訴人上開㈠所示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及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投資國際黃金

之獲利頗豐,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核被上訴人所稱損害,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另謂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即無庸審酌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條項係以故意(而不包括過失)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對方要利用其帳戶製造不實金流以利申辦貸款,卻仍容任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與洗錢之工具,所為顯係故意且有背於善良風俗;又上訴人於交付帳戶前多次懷疑對方身分,卻仍應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主觀上已具備間接故意;另上訴人親自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將轉帳限額提高,且於交付帳戶前,先將系爭帳戶内僅存之數百元提領一空,亦顯示上訴人明知該帳戶將成為洗錢之用;而上訴人身為具有社會與辦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可能導致他人受損應有認知,於收到銀行通知帳戶變更為警示帳戶後,未依指示辦理退款予被害人,反而優先採取報案程序以求自保,可知其主觀上對損害之發生抱持放任或惡意之態度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擺攤賣便當為業,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生意受到影響,急需貸款繳付貨款、房租等費用,因「張嘉睿」、「高建志」表示需要美化帳戶才能辦貸款,即由廠商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美化金流,其始依對方指示,將對方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對方,其亦為詐騙被害人,並無侵權故意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6月23日與「張嘉睿」聯絡時,表示自

己急需用錢,貸款5萬、10萬元都可以,但希望盡快知道申請結果,並依「張嘉睿」之指示,將自己雙證件、存摺封面及內頁均拍照傳送予對方;「張嘉睿」於次日與上訴人通話後,表示因上訴人之前在裕富有送過,所以不考慮融資線,最近有推出防疫安心貸利率較低,詢問上訴人欲貸款之金額,並與上訴人討論還款期數、金額、利率等項;上訴人同意「張嘉睿」提出之貸款條件後,「張嘉睿」即提供代書「高建志」之LINE帳號予上訴人,表示代書會幫忙包裝,再由「張嘉睿」送件。上訴人遂與「高建志」聯絡,「高建志」表示會幫上訴人聯繫廠家後,上訴人即依「高建志」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對方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卷〈下稱偵822卷〉第19至32、55至73頁、本院卷一第484至497、520至538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對方稱需要美化帳戶才能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尚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自承其在本件之前,曾向銀行申辦過紓困貸款,當

時無需美化帳戶等情。然「張嘉睿」與上訴人聯繫時,表示因上訴人之前透過其他管道申請貸款,推薦上訴人申辦最新推出利率較低之防疫安心貸款;上訴人隨即詢問利息數額,並稱自己急需現金,只要各期還款金額少一點,一定會正常繳款;「張嘉睿」稱「假設您貸502萬分60期的話1個月大概負擔1萬零700多這樣的話您可以擔負嗎?」、「因為我們上個禮拜也有幫一個阿姨她是在夜市擺攤賣衣服的,沒有薪轉,我們幫她辦紓困專案,也貸了40萬下來」;上訴人回稱「我覺得17000」、「對我說有些高」、「再少一點點可以嗎?」、「如果30萬月付多少」;「張嘉睿」詢問「那如果分72期月繳9700多呢?」、「您可以負擔的金額大概多少」、「貸50萬分60期月繳是10700上下,不是17000哦」;上訴人稱「您今天有沒辦法急件,幫我送送看,過的了嗎?」、「我可以負擔7,8千」、「10700太高了」;「張嘉睿」稱「我幫您談談利率,如果可以的話就幫您貸50萬分72期,月繳8千上下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答稱「可以」;「張嘉睿」隨即表示「流程是代書那邊會幫我包裝年所得餘額部分我們這邊去送件,如果不會過件,我們也不會浪費彼此時間,因為我們過件事有收取服務費7趴代書2趴」、「只有過件才跟您收費,沒過件不收任何費用」、「有過件的話,我這邊收7%服務費,代書2%,總共9%一次性收費,沒過件不收任何費用」;上訴人表示同意,並詢問當天是否即可知道會否過件;「張嘉睿」稱會盡快聯繫代書,盡量以急件方式幫上訴人處理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22卷第60至67頁、本院卷一第525至532頁)。可見上訴人在對話中,表示自己急需現金,多次詢問是否可以當日獲知過件與否;且「張嘉睿」稱係為上訴人申辦最新推出之防疫貸款專案,甫以委由代書包裝年所得之方式,幫一位在夜市擺攤賣衣服的、無法提供薪轉證明之申請人順利貸得款項。足徵上訴人辯稱當時其經營之便當店生意因受疫情影響,急需現金支付貨款、房租等費用,誤信對方所述以前開方式可辦理貸款等詞屬實,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未想到對方會將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即屬有據,要難僅以上訴人曾有貸款經驗,逕認其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1年6月26日上午10時4

6分,固以LINE傳送訊息向「張嘉睿」詢問「代書會包裝很多個星期嗎?我擔心」等語(見偵822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545頁);惟上訴人從一開始與「張嘉睿」聯繫時,即多次表示自己急需現金,希望能盡快知道評估及申請結果,貸款金額不高也沒關係,反覆詢問是否能過件;嗣上訴人依「張嘉睿」指示,與「高建志」聯絡後,亦向「高建志」詢問包裝帳戶需要多久時間等情(見偵822卷第24、56至57、59、63至64、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一第489、521至522、5

24、528至529、531至532頁)。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向「張嘉睿」所稱「代書會包裝很多個星期嗎?我擔心」等語,係因急需現金週轉,關心貸款申請何時送件、是否可以通過審核等程序,尚難僅以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逕謂其已就對方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一節有所懷疑。

⒋上訴人於6月27日以LINE向「張嘉睿」詢問自己使用GOOGLE查

詢對方告知公司地址之結果,為何沒有看到對方公司,並傳送街景照片之查詢結果予對方;「張嘉睿」隨即回稱公司是在辦公大樓裡面;上訴人向「張嘉睿」稱「好緊張」、「不ㄓ道妳會教我如何說」、「照會時」、「不ㄓ道會不會問很多」、「等待是慢長的」;「張嘉睿」安慰稱「不用緊張,要照會前一天我會教您怎麼說」等情(見偵822卷第82至83頁)。可見上訴人雖曾在對話中,質疑為何未在網路搜尋看到對方所稱公司,但當對方解釋公司是在辦公大樓裡面後,上訴人即繼續向對方詢問貸款申請相關事宜;且上訴人所稱「好緊張」,應係對自己可否通過照會程序,而感到擔憂。另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33分,經存入300元後,存款餘額雖僅有339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822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67頁);然「高建志」於同日上午,指示上訴人將美化帳戶之廠家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時,即叮囑上訴人不要在本案帳戶內放錢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22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核與上訴人前開辯稱對方係以廠家會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美化金流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等情,並無相違。尚難僅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時,帳戶內無高額存款,遽認上訴人已就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

⒌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有收到台新銀行傳訊息通知系爭帳

戶有款項進出,當時其以為對方在幫其包裝帳戶等情。因「張嘉睿」向上訴人說明貸還款條件時,即表示由代書包裝年所得後,才會送件申請;嗣上訴人依「張嘉睿」所稱代書「高建志」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後,「高建志」於6月27日即向上訴人稱明日開始會進行包裝流程,需要上訴人配合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因為到時候會有款項出入,復於6月28日至7月4日間,持續向上訴人說明當天會進行包裝程序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偵822卷第33至35、39至46、66頁、本院卷一第498至500、504至511、531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以為該等進出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對方在進行美化帳戶之申辦貸款流程,其對於上訴人受詐騙匯款並無認識等情,並非無憑。

⒍據上,上訴人抗辯其亦為詐騙被害人,並無侵權故意,核屬

有據,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判決無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且有背於善良風俗,尚非可採,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包含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詐騙匯款並無認識,業如前述,且該筆匯款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隨後已轉匯至陳饒鳳名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其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