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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邱奕川被 上訴 人 繆旻玲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伊誆稱可提供貸款之虛偽情事,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3日、4日、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38萬元、30萬元共計10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06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自稱「林浩哲」之人在網路上以交友名義誘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於111年10月16日知悉遭詐騙而報案時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元本息。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復以詐術詐騙上訴人,致其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間匯款共10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0號卷宗〈下稱系爭刑案偵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後,係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致上訴人受有106萬元財產損害,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金融帳戶及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攸關個人財產安全,且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層出不窮,經由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能輕易知悉之社會常識,參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從事美髮業(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頁),依其自陳於111年9月13日始在網路上偶然認識一名暱稱「林浩哲」之網友(見原審卷第173頁),卻於短時間即同年月29日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05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作為匯入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竟同意為此行為分擔,則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上訴人將自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訴人共計106萬元之匯款及提領轉出之不法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均屬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予「林浩哲」之人,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中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06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故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該請求權時效。

2、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時固陳稱:因為伊被詐騙,在LINE上看到可以借款之資訊,加一位「吳珍稀」為好友,對方傳連結給伊,伊於111年10月3日、4日、5日分別匯款38萬元、38萬元、30萬元到系爭帳戶,戶名繆旻玲,希望可以趕快抓到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惟上訴人該警詢之陳述,僅係客觀敘述其受騙及金流匯入系爭帳戶之經過,冀望偵查機關能盡速追查,未曾表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系爭帳戶而使用之情節(蓋系爭帳戶亦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盜用),此由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一節可知(見原審卷第15、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20、39161、393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據此稱其於警詢時尚未知悉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關連或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乙節,衡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收受檢察官於112年9月5日所作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後,經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內容,始知悉被上訴人涉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及其為賠償義務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0、149頁)乙情,自屬可採。而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9頁),距其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尚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上(一)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於114年4月25日將載有上訴人訴之聲明之準備程序筆錄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