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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陳敬滄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府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貽雋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素鳳、張凱澧(下稱陳素鳳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為上訴人及陳素鳳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理由,雖包含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本院卷第28、29頁),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陳素鳳等2人,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素鳳等2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末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將葡萄酒直接堆置於地板上,未以棧板將葡萄酒與地板隔離,屬與有過失等語,然上訴人在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存放酒品與有過失(原審卷第12

9、131、197、19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態樣為上開主張,當屬就其於原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攸關其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法國布根地葡萄酒專業代理商,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作為存放葡萄酒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上訴人為系爭倉庫鄰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鄰屋)所有人,陳素鳳則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鄰屋使用。因系爭鄰屋疑有漏水問題,張凱澧受陳素鳳委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夜間5時至7時許,於系爭鄰屋進行水壓測試相關作業,不慎將水引入系爭倉庫,造成嚴重淹水(下稱系爭積水事件),致伊囤放於系爭倉庫內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167支進口葡萄酒(下稱系爭酒品)泡水,瓶身標籤水痕、起皺、汙損,該毀損之標籤乃法國酒莊原廠標籤,而屬不能回復至可供販售與消費者之新品原狀或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之情形,已不能再販售與消費者,伊因此受有不能出售系爭酒品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售價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4萬3,970元。上訴人為系爭鄰屋所有人,應對該房屋善盡保管及防止損害他人之責,竟未先瞭解系爭鄰屋滲水原因,即貿然交由陳素鳳委由不具水電相關專業之張凱澧處理,顯未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善盡相當注意,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陳素鳳等2人連帶給付伊74萬3,970元,及上訴人、陳素鳳自114年2月27日、張凱澧自同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陳素鳳等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陳素鳳告知系爭鄰屋與系爭倉庫之共同壁出現滲水現象,乃同意陳素鳳自行僱工修繕。陳素鳳委請張凱澧抓漏,伊並非定作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凱澧在系爭鄰屋與系爭倉庫互通之水管試水,伊於系爭鄰屋建造、設置完成後並無更動、變更水管,對系爭鄰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積水事件係因陳素鳳雇請不具水電專業之張凱澧進行試水操作不慎所致,均非伊所為,伊不負侵權行為或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將葡萄酒存放於棧板上,而直接放置於地板,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系爭酒品本體並未損壞,僅酒標輕微汙損至破損,飲用功能仍存在,應僅限於外包裝受損所致之價值減損20%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0頁):㈠被上訴人為法國布根地葡萄酒專業代理商,承租系爭倉庫,

上訴人為系爭鄰屋所有人,陳素鳳則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鄰屋供居住使用。

㈡張凱澧於113年6月11日夜間5時至7時間,受託在系爭鄰屋進

行水壓測試,過失引水進入系爭倉庫,造成系爭積水事件,致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酒品瓶身標籤泡水產生水痕、髒污、起皺、破損,有系爭倉庫淹水情形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葡萄酒損標照片電子檔、現場照片及型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31、63至11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張凱澧於113年6月11日夜間5時至7時間,受託在系爭鄰

屋水管進行水壓測試,過失引水進入系爭倉庫,造成系爭倉庫嚴重積水,致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倉庫系爭酒品瓶身標籤泡水產生水痕、髒污、起皺、破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85、470頁)。而上訴人為系爭鄰屋之所有人並出租該屋予陳素鳳,其不否認有同意陳素鳳自行僱工抓漏(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294頁),依張凱澧裝潢公司網路資料顯示其職業為木工,其室內裝潢之服務項目不包含水電(原審卷第183至187頁),顯示張凱澧應不具備水電抓漏之專業。再依上訴人與張凱澧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因為你為了抓漏搞出鄰居那麼大問題來...」、「(張凱澧)抓漏我有經過你同意才做的,二間房子的水管怎麼會互通的?為什麼水管低點不出水高點在出水?」(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復陳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屋水電管線是在與系爭倉庫的共同壁內,張凱澧是將水灌進水管裡,測試牆壁會不會漏水,結果水從另一頭漫入系爭倉庫內等語(本院卷第470頁),可知張凱澧係對系爭鄰屋之水管進行試水操作,不慎將水引進系爭倉庫,致發生系爭積水事件。而系爭鄰屋內之水管屬系爭鄰屋之一部,身為屋主之上訴人負有維護、保管之責,足認系爭積水事件係因系爭鄰屋設置欠缺及上訴人保管欠缺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屋之水管配置管線設備有缺失及上訴人保管系爭鄰屋有缺失,且由缺乏水電專業之張凱澧實施抓漏過失引水進入系爭倉庫導致積水,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法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鄰屋之水管並無任何改裝,無從保管該水管,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積水事件係因係張凱澧操作不慎之侵權行

為所致,與伊無關,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張凱澧過失引水進入系爭倉庫,造成系爭倉庫嚴重積水(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⒈所述,上訴人對張凱澧有求償權,惟尚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同一請求,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應扣除酒體本身之殘餘價值,為無理由:

1.依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劣酒,指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又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營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26條第2項、第52條第1款所明定。復依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115年7月22日台庫酒字第11503695080號函說明二㈡3.、㈢載明:「有關標籤受損之葡萄酒,是否影響酒體之衛生安全判斷一節,考量酒瓶之標籤受損,多與倉儲環境欠佳、保存不當或運送過程失誤有關,該等酒品之飲用安全性亦可能受到影響,故應由業者自行送驗是否符合酒類衛生標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相關規定。」、「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考量,泡水致標籤受損之葡萄酒,未經業者送驗符合酒類衛生標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相關規定,及依本法第32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標示之改正者,不得進行販售」(本院卷第298、299頁)。系爭酒品既曾接觸或浸泡於污水當中,瓶身標籤泡水產生水痕、髒污、起皺、破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毀損之標籤乃法國酒莊之原廠標籤,而屬不能回復至可供販售與消費者之新品原狀或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之情形,毀損標籤之葡萄酒是否仍有在市場上流通販售之價值,亦有可疑。上訴人主張系爭酒品仍得販售等語,未舉證證明,且與前述規定不符,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酒品與食安問題有關,只能做銷毀處理,不得販售等語,非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酒品無法在市場上販賣的損害,並以販售系爭酒品之售價計算損害等語,查系爭酒品售價為74萬3,97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74萬3,970元,應屬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葡萄酒直接堆置於地板上,未以棧板

將葡萄酒與地板隔離,屬與有過失,為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須有過失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將箱裝葡萄酒堆置於自己承租之系爭倉庫地板上,固為其所不爭,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義務或法令規定須以棧板將系爭酒品與地面隔離一情,並未舉證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自無該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㈣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74萬3,97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7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本院卷第470、4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