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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 訴 人 許芫寧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秀華主張:伊與弟弟許齊仁於民國102年間達成借貸合意,伊即於102年10月9日、103年11月25日,透過妹妹許美華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許齊仁,合計借款50萬元予許齊仁。再者,伊先後在93年3月22日、93年6月11日,分別與許齊仁成立各50萬元之委託投資契約,委由許齊仁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伊在前述日期各匯款50萬元至許齊仁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齊仁系爭帳戶),許齊仁遂為伊購買聯電、楠梓電、漢磊等股票。嗣許齊仁於111年8月12日過世,許芫寧為唯一繼承人,伊催告許芫寧返還借款50萬元、交付許齊仁生前所收取100萬元,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478條、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許芫寧應於繼承許齊仁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許芫寧則以:許齊仁並未向許秀華借款50萬元,許秀華迄未證明許齊仁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借據,且面額20萬元借據是102年10月20日所書立,許秀華直到103年11月25日才交付20萬元,不合常理;益證許齊仁與許秀華並無50萬元借貸關係。其次,許秀華與許齊仁也未成立100萬元投資委任契約;在許齊仁生前,許秀華均未過問投資標的、盈虧等情,實與常情不符,是許秀華所陳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許秀華前開請求,判決:㈠許芫寧應於繼承許齊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秀華5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駁回許秀華其餘請求。許秀華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許秀華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芫寧應於繼承許齊仁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許秀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芫寧上訴駁回。許芫寧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芫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秀華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許秀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14、147頁)㈠許秀華弟弟許齊仁於111年8月12日死亡,許芫寧為唯一繼承人(見補字卷第41-45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許秀華於93年3月22日將50萬元匯入許齊仁系爭帳戶,又於93

年6月11日將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見補字卷第29-30頁匯款單)。

㈢許秀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02年10月8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103年11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見補字卷第15頁存摺影本)。

㈣關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11

30313294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乙類筆跡(指對照組文件筆跡),兩造不爭執此為許齊仁筆跡(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許秀華得否請求許芫寧返還50萬元借款?㈡許秀華得否請求許芫寧返還100萬元委任投資款?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許秀華得否請求許芫寧返還50萬元借款方面:許秀華主張許齊仁向其借款50萬元未還,許芫寧為許齊仁繼承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返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為許芫寧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許秀華提出「許齊仁」名義之102年10月9日金額30萬元借據

、103年11月25日金額20萬元之借據各1紙為證(下合稱系爭借據,見補字卷第13、14頁影本)。經原審調取許齊仁下列七類申辦文件:⑴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124頁)、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戶簽名樣式卡、簡易契約內容變更/電子單據申請書原本共11紙(見同卷第126-127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2紙(見同卷第130頁)、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基本資料表、存款開戶曁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共3紙(見原審卷第132頁)、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原本1份(見同卷134頁)、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見同卷第138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及代繳款項委託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開戶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原本共8紙(見同卷第146頁);許芫寧不爭執前開七類文件係許齊仁親簽(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堪認前述七類文件得為筆跡鑑定之對照資料。嗣原法院囑託調查局鑑定,該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測,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許齊仁」之簽名與前述許齊仁前述七種親簽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94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78頁公文及外放證物)。可知系爭借據確為許齊仁所親簽;許芫寧空言否認系爭借據係由許齊仁簽立,自無可採。

㈢證人許美華(許秀華妹妹、許芫寧姑姑)於原審114年4月28

日庭期亦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借據,這是許齊仁跟許秀華借錢的借據。許秀華一部份存款是委託我保管,她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委託我保管。許齊仁需要用錢會直接打電話給許秀華,許秀華再打電話通知我去領錢給許齊仁。許秀華帳戶於102年10月8日有一筆提領現金30萬元,是許秀華叫我去領給許齊仁的,許秀華說許齊仁要用錢,我的記事本也有紀錄此事;42920是許秀華的帳號,那天記載「10/9JEN」意思是有時候許齊仁比較忙,不一定當天來領,那這一筆就是我8號領的,他9號來找我拿,JEN是許齊仁護照英文「仁」的翻譯。該帳戶在103年11月25日有一筆提款現金20萬元,也是許秀華通知我叫我去領給許齊仁的,我叫許齊仁來拿,他當天來拿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筆錄)。

核與許美華所提出記事本原件、許秀華在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相符(影本均見同卷第284-288頁),堪認許美華於102年10月9日依許秀華指示,將30萬元借款現金交付許齊仁,103年11月25日再依許秀華指示,將20萬元借款現金交付許齊仁。

㈣許芫寧固然辯稱許秀華應證明許齊仁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系

爭借據,且面額20萬元借據書立日期是102年10月20日,許秀華直到103年11月25日才交付20萬元,不合常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33-239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借據確係由許齊仁所書立;依上說明,許芫寧認許齊仁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書立系爭借據,本應由其就此舉證證明;然許芫寧迄未證明此情,是其空言許秀華應證明許齊仁出於自由意志書立系爭借據一節,尚無可取。

⑵系爭20萬元借據確係許齊仁所親簽,且許秀華在103年11月

25日透過許美華交付20萬元現金予許齊仁,均如前述,是以20萬元借貸關係於103年11月25日成立;至於借貸雙方於何時達成借貸合意,尚不影響20萬元借貸契約於103年11月25日交付借款時始成立。是許芫寧以系爭20萬元借據日期與交付借款日期相隔過久而否認借貸關係,亦非可採。

⑶至於許芫寧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4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6號案卷(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惟查,前開刑案係證人許美華與許芫寧間金錢糾葛(見原審卷第90-96、110-113頁處分書),尚與兩造間系爭50萬元借款爭執無涉,故無調取上開案卷之必要。

⑷綜上,許芫寧否認許齊仁對許秀華負有50萬元借款債務一

節,本院無從採納。㈤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許齊仁對許秀華負有50萬元借款債務,又許齊仁於111年8月12日死亡,許芫寧為其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許齊仁借款債務即由許芫寧繼承。又許秀華於112年2月9日發函許芫寧,催告於收信後一個月內清償前開債務,許芫寧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催告函(見補字卷第17-18頁存證信函、第28頁回執),是許芫寧50萬元借款債務自112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許秀華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取。

七、關於許秀華得否請求許芫寧返還100萬元委任投資款方面:許秀華主張其在93年3月22日、93年6月11日分別與許齊仁成立各50萬元之委託投資契約,其已如數匯款,許齊仁亦受託購買聯電、楠梓電、漢磊等股票。嗣許齊仁過世,許芫寧為其繼承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19頁)。為許芫寧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許秀華固然於93年3月22日與93年6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

許齊仁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上開匯款單並未註載匯款事由(見補字卷第29-30頁),是匯款單雖然證明許秀華匯付100萬元予許齊仁,但是匯款原因存在諸多可能,尚無從僅憑前開匯款單推論許秀華基於委任投資關係而匯款予許齊仁。

㈢許秀華主張其匯款100萬元委託許齊仁投資買賣股票,當時並

未指定購買何項股票,許齊仁在93年間依委任契約購買聯電、楠梓電、漢磊等股票,並提出對帳單供其查閱。許齊仁沒有說這些股票後來有無出售、如有股利,應該是在許齊仁帳戶中;其不清楚投資盈虧。許齊仁是長期投資、長期持股,其並未詢問委託買賣股票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筆錄)。然而,許秀華迄未說明許齊仁所代為購買全部股票標的、成交日期與價格、股數為何,也未提出對帳單等資料以比對投資情狀。參以自許秀華93年匯款起,迄許齊仁111年8月12日過世為止,歷時18年,但是許秀華對於所委任投資股票買賣盈虧、是否出清、分配股利情形均不瞭解、且長期未要求許齊仁報告投資買賣股票結果,實與通常委託他人買賣股票情形不符,殊難採信其主張。

㈣許美華固然於原審前開庭期證稱,我知道許秀華曾經委託許

齊仁進行投資,許齊仁說要幫許秀華投資,叫許秀華把錢匯給他,許秀華告訴我她有委託許齊仁投資一筆錢,我知道大概就是這樣子,許秀華告訴我她拿了100萬元給許齊仁,許秀華只有說要投資股票,因為這個股票是許齊仁在幫許秀華處理,所以我有跟許齊仁說不要做一些投機的事,其他的我就沒有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筆錄)。依許美華證詞,其並未親自見聞許秀華與許齊仁合意成立投資款委任關係,僅由許秀華單方面告知委任內容,且許秀華並未提出委任資料供其查看,其並未向許齊仁確認受託投資事宜,是許美華前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許秀華之判斷。

㈤綜上,許秀華主張其與許齊仁間存在100萬元之委任投資關係

一節,並不可取。其主張許芫寧為許齊仁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541條規定,於遺產範圍內交付100萬元一節,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許秀華依民法第1153條、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許芫寧應於繼承許齊仁遺產範圍內,給付許秀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補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指許秀華依民法第1153條、第541條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許秀華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許秀華聲請調取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國票證券大同分公司之許齊仁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而,許秀華迄未證明其委託許齊仁購買股票之成交標的、日期、價格、股數,以及分配股利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許齊仁帳戶資料即與許秀華所主張委任投資買賣股票情節無涉,尚無調取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