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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蕭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結婚,育有三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與訴外人甲○○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交往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伊極度焦慮及恐懼、長期睡眠障礙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感情不合已久,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保護教養而未離婚,惟兩造於112年初已協議「互不干涉交友狀況」,即可各自交往男女朋友,伊因而與甲○○交往並為系爭行為,然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兩造既已達成前開協議,難認伊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再者,伊於經濟、情感上竭力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履行婚姻義務,復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擔貸款債務,且系爭行為之情節亦非重大,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又伊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甲○○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就甲○○應分擔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3月11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為具有性暗示之談話內

容,並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上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協議互不干涉交友狀況,且感情不睦已久,系爭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云云,並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約在111年7、8月間,伊與上訴人認識不久時,上訴人就跟伊提過與被上訴人間有協議不干涉彼此私生活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8-359頁),及上訴人與甲○○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北司補字卷第45-69頁),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知,其僅聽聞上訴人轉述已與被上訴人協議,非親身聽聞,則上訴人既欲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自會安撫、勸誘甲○○同意,尚難以甲○○前開所述,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不干涉對方私生活」之協議,或同意上訴人與他人交往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擔任○○○○○○○○公司等10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入甚豐;被上訴人則在○○擔任○○○○,雖有多筆財產,然相較於上訴人,經濟收入仍有相當差距,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據(限閱卷);復審酌上訴人除與甲○○於短時間內多次為性行為外,更於同時期(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與訴外人乙○○多次為性行為,此為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在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53-26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婚姻態度輕慢、違反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其擔負貸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判決酌定慰撫金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被上訴人主張甲○○非本案當事人,未曾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代其抗辯云云(本院卷第271-272頁),自無可取。又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既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是上訴人與甲○○之分擔額各為60萬元。而被上訴人最遲於113年4月9日對上訴人與甲○○起訴求償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北司補字卷第7頁),因於114年3月21日撤回對甲○○之請求(原審訴字卷第263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對甲○○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15年4月9日完成,上訴人自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主張免責。則扣除甲○○之內部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28日 上訴人與甲○○間存在性暗示談話內容。 2 112年8月9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存在性暗示談話內容。 3 112年8月22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4 112年8月28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5 112年9月4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並對甲○○為「親愛的」等親密稱呼。 6 112年9月18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發生性行為。 7 112年9月27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8 112年10月5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某處之○○○○發生性行為。 9 112年10月17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00000發生性行為。 10 112年11月1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11 112年11月20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12 112年12月4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發生性行為。 13 112年12月14日 上訴人與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發生性行為。 14 112年12月19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15 112年12月28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16 113年1月2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某處之○○○○發生性行為。 17 113年1月12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18 113年1月16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19 113年1月22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發生性行為。 20 113年1月30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21 113年2月19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22 113年3月6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23 113年3月12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24 113年3月19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25 113年3月26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00' 00000 ○○○○○○發生性行為。 26 113年4月1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發生性行為。 27 113年4月8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 00000發生性行為。 28 113年5月13日 上訴人與甲○○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發生性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