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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林千鈺被 上訴 人 張凱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知悉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直接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匯款項,得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許,獲悉訴外人蔡雨蓁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提供每1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旋即在新竹縣○○鎮某公園,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蔡雨蓁,而容任蔡雨蓁使用其金融帳戶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當場收取1帳戶2個月共1萬元之報酬。蔡雨蓁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聯繫伊,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6月11日21時27分許匯款57萬元、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5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而僅於第一審提出書狀主張:伊係為分擔家計,始將系爭帳戶租借給蔡雨蓁,且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認定蔡雨蓁為合法幣商,而判處蔡雨蓁無罪,伊既係將系爭帳戶租借給合法幣商,則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理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中蔡雨蓁雖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然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就犯罪事實均為認罪,經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被上訴人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2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就提供帳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乙節,並不爭執,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自不得僅因部分共犯經判處無罪,即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為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