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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晴羽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興翔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許遭被上訴人用力抓住臉頰及雙上臂,並大力將伊身體向左轉以致受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醫療費用408,35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49,875元、諮商費用23萬元、慰撫金411,769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在請求總金額範圍內,將各該賠償項目金額予以流用,亦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元(含醫療費用358,07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49,875元、諮商費用216,000元、慰撫金476,049元,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為被上訴人表示在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應就上訴人流用後之主張為審酌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店外時,因細故在車內發生爭吵,詎被上訴人竟以雙手用力抓住伊之臉頰及雙上臂,嗣大力將伊身體向左轉面向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行為),伊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發現因系爭行為致伊臉部、下背、右大腿及右踝等處鈍傷,復至安民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發現伊受有腰椎神經根病變、腰椎周圍肌群挫傷等傷勢,再經和心中醫診所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之傷勢,另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頸椎脊椎病變、腰薦椎神經壓迫之傷勢。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同時致伊精神嚴重受創而有憂鬱、焦慮、恐慌等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6頁),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110萬元(含醫療費用358,07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49,875元、諮商費用216,000元、慰撫金47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間即因「涉及肌肉骨骼系統之其他症狀及徵候」之疾病就醫診療、自109年間即患有腰椎神經根病變症狀,並長期接受物理治療及中醫針灸治療,是上訴人早於系爭行為發生之前即存有肌肉、骨骼、腰椎神經等相關病症。伊固不爭執有發生系爭行為之事實,但僅造成上訴人「臉部鈍傷」,其餘病症均與系爭行為無關,伊僅就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所生醫藥費50元及證明書費82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審判命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數額過高,應酌減至不逾1萬元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870元(含醫療及證明書費用8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87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將

上訴人環抱架住後拋往床上,並將上訴人手機朝地上摔壞,致上訴人受有下背及雙臂鈍挫傷等傷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01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處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9時許所為之系爭行為,致上訴人

至少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勢(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傷勢仍有爭執,詳如後述),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6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㈢系爭行為發生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03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就駁回其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8、9款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傷勢為何?⒈按民事訴訟本於獨立審判,審酌證據價值認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是另案刑事判決固因被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系爭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部、下背、右大腿及右踝等處鈍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否認之,本院自應依卷內事證及兩造全辯論意旨獨立審認,縱與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亦無違法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自認之撤銷除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者外,不得任意予以推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至臺大醫院急診發現受有「臉部及下背鈍傷」之傷勢為自認(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僅就「臉部鈍傷」不為爭執,其餘傷勢與系爭行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其撤銷自認未得上訴人同意,復未舉證其所為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受有「臉部及下背鈍傷」之傷勢乙節,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⒊臺大醫院雖於111年8月31日開立「臉部、下背、右大腿及右

踝等處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事發時間為「111年8月30日19時許」(見原審卷第1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事發後被上訴人即下車離去(見原審卷第162頁),應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立即就醫之情;而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30日23時27分許」自行步入臺大醫院急診(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53頁),距離事發時間已相隔約4小時,並非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以雙手用力抓住伊之臉頰及雙上臂,嗣大力將伊身體向左轉面向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之部位觀之,本難認與「右大腿及右踝鈍傷」有何關聯;揆諸「鈍傷」係指身體受硬物撞擊、跌倒或壓迫,導致皮下組織、肌肉、骨骼受損,但皮膚表面通常沒有開放性傷口,常見症狀包括瘀青、腫脹、疼痛等,是一般人走路跑跳時腿部遭撞擊或跌倒亦會造成鈍傷,而臺大醫院係依上訴人之主訴「被先生打,想要驗傷,現右腳痛、右腰痛」(見原審卷第295頁),將上訴人所指身上鈍傷處逐一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30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就診時身上有「右大腿及右踝鈍傷」存在,臺大醫院並未判斷該等傷勢與系爭行為有關,又上開傷勢非必唯有系爭行為方能造成,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行為與「右大腿及右踝鈍傷」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除被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下背鈍傷」外,上訴人另提出其於

安民家庭醫學科診所111年8月31日至113年9月20日期間因「腰椎神經根病變、腰椎周圍肌群挫傷」等傷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於和心中醫診所111年9月1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因「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7頁),於臺大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月5日因「頸椎脊椎病變、腰薦椎神經壓迫」就診檢查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19、249至251頁)等件為憑,主張因系爭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就診時罹患上開病症,未見記載上訴人之病因為何;而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行為造成上訴人「臉部鈍傷」之傷勢,仍無法逕予認定前開病症與上訴人「臉部鈍傷」有關。

⒌上訴人又以證人邱元駿之證詞為據,主張其腰椎病症與系爭行為有關云云。經查:

⑴證人邱元駿於原審證稱:「伊是物理治療師,伊在安民家庭

醫學科診所時接觸到上訴人這個個案,伊111年底自己出來開全星物理治療所,當時上訴人仍在安民,後來113年上訴人來全星給伊看。上訴人主要是腰部的問題,印象中是神經的狀況及骨骼的問題,有輕微脊椎側彎,中間有變好過突然症狀惡化,上訴人在安民時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給伊,伊聽到惡化的原因是被扭轉,以力學的角度來看,上半身被扭轉比較容易,單純腰部的扭轉比較困難。113年再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比伊111年離開安民時更差一點,腰部仍有問題,前彎和後仰仍然會痛,另外還有腳麻的問題。伊今年(指114年)才知道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因與被上訴人衝突而受傷,以前或許有提過,但記憶不是很清楚,至少111年都還是伊幫上訴人做,這個急診的事情,伊真的不太確定。若症狀變好,伊會把療程變成半堂,如果狀況不好,則可能一週2次。111年8月31日伊無法確認是否受限於時間因素而進行半堂療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330至332頁)。

⑵依證人邱元駿上開證述,上訴人腰部病症主要是神經的狀況

及骨骼的問題,並有輕微脊椎側彎,此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在臺大醫院急診時拍攝之影像檢查項目「Lower Leg Right」、「Femur:Right」,影像發現均顯示「the alignmen

t of the bony structure is intact」(即骨骼結構完好)(見原審卷第317、321頁),影像檢查項目「Spine:Lumbosacral AP,LAT」,影像發現顯示「mild spondylosis of

the spine」(即椎關節病變)(見原審卷第319頁)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推知上訴人於遭遇系爭行為前已有腰椎病變之病症,且系爭行為應未造成上訴人整體骨骼結構損傷。

⑶又物理治療乃非藥物、非侵入性之治療方式,由專業物理治

療師透過運動、徒手治療與儀器,針對骨骼肌肉、神經、心肺等系統改善疼痛、恢復動作功能等,是進行物理治療前,物理治療師理應詳為瞭解病患生活習慣、受傷原因、疼痛類型等細節,方能針對患部進行適當之療程改善疼痛。證人邱元駿並未表示曾為上訴人進行除物理治療以外之X光或其他儀器檢查及病症原因判定,關於上訴人受傷原因係聽聞上訴人口述而來,且其在111年8月30日後仍有為上訴人進行物理治療至少近4個月,復於113年間又接觸上訴人進行療程,接觸上訴人期間非短,然就上訴人先前是否曾經提及遭被上訴人施行系爭行為致傷乙節卻印象模糊,可見上訴人縱曾告知證人邱元駿遭遇系爭行為之事實,證人邱元駿斯時應認系爭行為與上訴人腰椎病症無甚關聯,亦無加重之可能性,始對之印象模糊;況上訴人表示證人邱元駿自安民家庭醫學科診所離職後,與其相關之病歷業已銷毀或隱匿(見原審卷第219頁),衡情已無治療期間之病歷紀錄可資對照或研判,自難僅憑證人邱元駿前揭所證內容,即認系爭行為導致「下背鈍傷」乙節與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腰椎病症有因果關係存在,或因此加重上訴人腰椎病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安民家庭醫學科診所之門診紀錄單固記載「

看診時間2022/08/24:病況已逐漸好轉,預定本次治療之療程結束後即可停止治療。物理治療4堂(新)」、「2022/09/21:8/31之後因為新受傷事件需重新啟動物理治療。Medic

al certificate(指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而病歷0000乃一種結構化的臨床醫療記錄方法,用於標準化病患狀況與治療過程,由主觀資料 (Subjective)、客觀資料 (Objective)、評估 (Assessment) 和計畫 (Plan) 四部分組成。證人邱元駿已證稱上開內容應該是伊跟醫師轉述由醫師打在上面(見原審卷第332頁),且「病況已逐漸好轉,預定本次治療之療程結束後即可停止治療」、「8/31之後因為新受傷事件需重新啟動物理治療」係記載於「S」欄位,亦即上開事項係證人邱元駿轉述上訴人主觀症狀描述內容 (Subjective),再由醫師記載於上開門診紀錄單,故該等主訴事項乃依上訴人就診時主觀上所為說明而紀錄,並非醫師判斷之結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⒍再者,上訴人於他案書狀自承:伊長期受暴導致目前生理心

理狀況俱不佳,至111年7月,伊仍有下背關節挫傷腰致神經根病灶尚在復健治療中,醫囑需避免重物搬運,避免導致肌肉神經症狀,因伊於108年曾受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環抱架住拋往床上,傷勢甚重,致伊下背鈍挫傷,傷及腰椎薦椎,伊於108年至110年之間有多次急診紀錄,經常因神經痛至意識不清、臥床多日。…伊症狀尚有突發間歇性跛行,或是行走間雙腿突然會失去知覺而軟腳倒下的肌肉神經症狀不定時發生。日常深夜到上午是腰椎神經痛最劇烈的時候,每天因病痛到上午6、7點才睡著,每晚都需熱敷無論氣溫高低,睡醒也必須熱敷加神經鬆動動作幫助緩和以站立,天氣濕冷或是颱風冬季等氣候狀況下,神經痛會加劇,前述狀況更易發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75頁〉,可見上訴人身體原本即有下背、腰椎疼痛方面之痼疾,且病症非微。參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裁定記載:「上訴人自108年間即以『涉及肌肉骨骼系統之其他症狀及徵候』之疾病就醫診療,並長期接受物理治療與中醫針灸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行為發生前,已存有肌肉、骨骼、下背及腰椎神經等病況,無法認定係因系爭行為所致,亦無相關醫囑得以認定因系爭行為有何加重其原有下背、腰椎神經病變之情,是除臺大醫院急診時診斷之「臉部及下背鈍傷」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後續另有造成其「腰椎神經根病變、腰椎周圍肌群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頸椎脊椎病變、腰薦椎神經壓迫」等傷勢云云,均難認可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358,07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准之臺大醫院急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合計87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中和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見原審卷第117頁),惟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2日開始至該診所就診,距離系爭行為發生已時隔約2週,並無密接關係,上訴人未曾舉證其因系爭行為所致「臉部及下背鈍傷」之傷勢於休養約2週後有至該診所針灸、中藥調理之必要,無以列採;至於上訴人所指其餘醫療支出均難認與其因系爭行為所致「臉部及下背鈍傷」之傷勢有關,均礙難採計。

⒉上訴人主張營養補充品費用49,87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藥物過敏,僅能以合利他命F50、F5P50、固立健等營養補充品替代消炎止痛藥物,以緩和神經疼痛症狀,自111年9月至115年2月共計支出49,87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未證明其「臉部及下背鈍傷」之傷勢有經醫囑指示應使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性,且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列計。

⒊上訴人主張諮商費用216,000元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提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顯示上訴

人於事發前之110年10月至111年6月至該所進行24次諮商,另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至同年9月進行共29次諮商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惟引發精神心理疾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距離系爭行為發生已4個月之久始再度至上開處所諮商,倘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直接引發其精神心理上之病症,以致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應無延至事發後4個月始行諮商之理,已欠缺時間上之密接關聯;且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傷害為「臉部及下背鈍傷」,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該等傷勢略作休養即可完全康復,尚無憂慮傷勢沉重可能導致身體機能減損、休養康復期間遙遙無期等問題,不足以證明其精神心理病症係因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行為所致。

⑵又上訴人於他案書狀表示:伊曾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言語羞辱

、精神虐待至心悸恐慌發作多時,致研究工作幾度停擺數月及日常生活注意力陷落,因此曾經由社工專業諮商師協助…這些人身攻擊的謾罵內容,每次都接續在被上訴人對伊大小聲之後出現,然後這些人身攻擊後面再接續字數很長的台語髒話謾罵,頻繁且長時發生的同一種模式言語攻擊和精神虐待,最後喝斥伊滾、搬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並衡諸前揭諮商摘要就上訴人於112年1月至同年9月期間進行諮商原因記載為面臨獨自生活、母親的離世失落、離婚訴訟、傷害罪訴訟、遺產訴訟等等多重重大壓力等(見原審卷第139頁);是上訴人於事發前即因與被上訴人間相處問題頻生齟齬,於事發後尚遭遇親人離世、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等種種變故,並因而感受到壓力,均可能成為引發(引致)上訴人恐慌、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礙之原因,且此等身心感受乃上訴人周遭人事環境變化所致,無從認定與系爭行為間有前因後果之連結密接性,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罹患前開精神心理疾病與系爭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列計心理諮商費用。

⒋上訴人主張慰撫金476,049元部分:⑴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造成「臉部及下背鈍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⑵爰審酌上訴人為臺灣大學博士生,在中研院月薪(獎助學金

)3萬至7萬元不等,現已暫時休學(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5頁,但休學原因難認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0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兩造於事發時為夫妻關係,於114年1月9日調解離婚,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卷二第61至63頁之調解筆錄)、地位(兩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因細故在車內發生言語爭執,嗣被上訴人出手為系爭行為)、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上訴人因系爭行為受有「臉部及下背鈍傷」之傷勢,應稍做休養即可痊癒,並無客觀證據顯示減損其工作能力,或康復遙遙無期等情狀)、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本次並非首次造成上訴人受傷,前已有家暴紀錄及前科(參不爭執事項㈠)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0,870元(

計算式:臺大醫院急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8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70元(即醫療及證明書費用870元、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除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已確定之870元外,就慰撫金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指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15萬元扣除本院認定慰撫金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指慰撫金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